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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 中華民國96101
交航字第0960085044

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蔡 堆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           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行中,應由艙面部門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

第六十九條           船員自願放棄船員身分,應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身分,並註銷其船員服務手冊。船員申請恢復船員身分,應向航政機關辦理。

  七十             船員服務手冊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以原服務手冊為準。

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取得當值資格,規定如下:

一、 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證書。

二、 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