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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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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交航字第0960085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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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蔡 堆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十一條
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行中,應由艙面部門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
第六十九條
船員自願放棄船員身分,應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身分,並註銷其船員服務手冊。船員申請恢復船員身分,應向航政機關辦理。
第 七十
條
船員服務手冊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補發或換發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以原服務手冊為準。
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取得當值資格,規定如下:
一、
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證書。
二、
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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