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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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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會物字第0960028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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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
附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
主任委員 蘇獻章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十九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申請案,每一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免予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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