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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金屬冶煉工業、電弧爐煉鋼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証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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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金屬冶煉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証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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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國家永續發展區域論壇諮詢會議中,環保團體反應:「屏南工業區之電弧爐煉鋼廠依現行環評標準無須辦理環評。」之意見,經檢討有必要將電弧爐煉鋼工業予以明文規範。
二、
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廢料處理業定義係指以廢料、渣為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廢油、廢溶劑煉製業、廢鉛、鋅、銅、鎳或其廢渣為原料之冶煉業及以廢鐵為原料之電弧爐煉鋼業、廢酸、鹼處理業、廢五金焚化處理業。因應將電弧爐煉鋼工業予以明文規範,爰將電弧爐煉鋼工業調整至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三、
嗣後將配合修正工廠設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工業類別定義及適用範圍之廢料處理業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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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或堆積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
申請擴大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八)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五目規定規模者:
1.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九)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六目規定規模者:
1.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
位於海域,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磚、瓦窯業者申請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尚未取得許可之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開發,後申請之土石採取區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規模者,後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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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或堆積土石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
申請擴大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八)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五目規定規模者:
1.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九)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六目規定規模者:
1.
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
位於海域,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同時申請之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開發,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規模者,各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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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灣區磚瓦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96)台區磚瓦工字第一一五號函說明,由於「……申請案開發在五百公尺範圍內應合併計算……」規定實施後,實際上反造成開發土地及週遭地貌形成「狗啃跳島癩痢頭式」開發後遺症,反喪失認定標準立法初衷,建議本署修正,以杜絕該規定造成開發實務不良後果繼續發生。
二、
本案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召開諮詢會議,增列磚瓦窯業者申請窯業用土採取規定乙項。
三、
有關現行條文第三項「同時申請」定義不明確,造成法規執行之疑義,爰參酌礦務局九月二十八日來函意見修正,明定後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合併面積符合規定規模者,後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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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平均每月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堆肥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工業區,平均每月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五)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平均每月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平均每月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者。
四、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或擴建工程。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六、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
平均每月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七、
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八、
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符合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九、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含棄土場、棄土區)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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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平均每日處理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堆肥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五)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五十公噸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二百公噸以上者。
四、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或擴建工程。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六、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
平均每日轉運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七、
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八、
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符合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九、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含棄土場、棄土區)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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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規定凡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一公噸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三百公噸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四公斤以上,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產量每年一公噸以上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二、
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資料,平均每「日」處理量乘以二十五換算為平均每「月」處理量,爰換算相關條文之數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五目、第三款第四目至第六目及第六款第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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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者。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海埔地。
(三)
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四)
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累積容量十五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累積七萬五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累積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四、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三)
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累積五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累積二萬五瓩以上者。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累積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五、
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四)
離岸式風力發電。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
引接至同一變電站(所)發電量。
二、
任一風力發電機以基座中心為圓心,半徑二十公里範圍內之其他風力發電機組,應累積計算發電容量。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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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者。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海埔地。
(三)
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四)
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累積容量十五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累積七萬五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累積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四、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三)
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累積五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累積二萬五瓩以上者。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累積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五、
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
引接至同一變電站(所)發電量。
二、
任一風力發電機以基座中心為圓心,半徑二十公里範圍內之其他風力發電機組,應累積計算發電容量。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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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本條第五款第四目,將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納入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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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
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海埔地。
(五)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
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累積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屠宰場(含人工屠宰場、電動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
地下街工程,其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
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
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九、
港區設置水泥儲庫者。
十、
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一、
安養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
軍事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三、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八)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十四、
媒體園區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五、
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
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
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十八、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九、
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2、
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3、
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十、
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
興建或擴建長度四公里以上者。
二十一、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二十一款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區內土地涉及新市區建設或舊市區更新以外之開發行為,仍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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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
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海埔地。
(五)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
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累積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屠宰場(含人工屠宰場、電動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
地下街工程,其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
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
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九、
港區設置水泥儲庫者。
十、
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一、
安養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
軍事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三、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十四、
媒體園區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五、
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十六、
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
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十八、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九、
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2、
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3、
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十、
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
興建或擴建長度四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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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應高爾夫球場將開放觀光旅館興建,明定於高爾夫球場興建觀光旅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修正增列第十三款第八目。
二、
依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諮詢會議,增列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增列第二十一款規定。另針對列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其各開發行為仍依認定標準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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