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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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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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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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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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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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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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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貨品在我國境內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者。
二、
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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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輸出貨品以我國為原產地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貨品在我國境內進行完全生產者。
二、
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地區共同參與者,以在我國境內產生最終實質轉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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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業務需要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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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取得或完全生產之貨品如下:
一、
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
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
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
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
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
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
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
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剩餘物、廢料。
九、
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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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下:
一、
在我國境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
在我國境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
在我國境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
在我國境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
在我國境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
在我國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
自我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土挖掘出之產品。
八、
在我國境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回收中使用過之物品或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
在我國境內取材自前八款生產之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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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前條文字修正,本條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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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
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
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
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或包裝等作業。
三、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
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
簡單之稀釋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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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實質轉型,除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為配合進口國規定之需要,或視貨品特性,或特定區域另為認定者外,指下列情形:
一、
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我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
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所述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
第一項貨品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
一、
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
貨品為銷售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或包裝等作業。
三、
貨品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後或混合後之貨品與被組合或混合貨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
四、
簡單之裝配作業。
五、
簡單之稀釋作業而未改變其性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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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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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本文辦理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財團法人
(一)
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二)
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
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二)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三、農會
(一)
縣(市)級以上之農會。
(二)
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三)
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事項。
(四)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四、
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農產品產銷協會
(一)
最近二年經其主管機關考核為甲等以上或認定最近二年會(社)務運作正常。
(二)
組織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或經其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事項。
(三)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六個月以上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或終止委託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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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受貿易局委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財團法人或工、商業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財團法人
(一)
屬經濟部監督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二)
捐助章程之業務項目含接受政府委託核發產業所需相關證明。
二、工、商業團體
(一)
最近二年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評鑑為甲等以上或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認定最近二年會務運作正常。
(二)
前一年內無受貿易局停止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處分紀錄。
前項受委託簽發單位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由貿易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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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增列農會、漁會、省級以上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農產品產銷協會等單位得簽發原產地證明書,爰修正條文內容,明定其簽發條件。
二、
第二項刪除。基於簽發單位之簽章樣式,已移列第七條規定,爰刪除本項規定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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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商業團體為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辦理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業務,應事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備查:
一、
依法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
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上之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
三、
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之簽章樣式及簽名樣章如有修改時,亦應事先送貿易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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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由於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條件,已另訂於第六條及新增之第七條,爰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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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符合前條簽發條件且前一年內經貿易局考核列為績優簽發單位者,得向貿易局申請核准其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經貿易局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發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並經貿易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者,停止簽發期滿得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核准簽發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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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
配合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修正,爰新增明定貿易局核准簽簽發特定產證之條件。簽發單位若受處分應重新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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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財團法人、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應先檢具下列文件送貿易局審查:
(一)
依法核准設立及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
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上之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
(三)
符合貿易局規定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軟硬體設備清單。
(四)
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使用申請書。
前項第二款使用於原產地證明書之簽章樣式及簽發人員之簽名樣章修改時,應先送貿易局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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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
增列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應事先檢具送貿易局審查之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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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貿易局得不予核准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或農會、漁會、省級以上之農業合作社及省級以上之農產品產銷協會簽發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二項但書之特定原產地證明書:
一、
不符合第六條申請條件。
二、
不符合國外政府要求。
三、
未依第七條規定檢附文件經貿易局要求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
四、
其他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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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
明定貿易局不核准簽簽發特定產證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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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人,係指輸出貨品之出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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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定義產地證明書申請人即貨品之出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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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及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以下簡稱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使用其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辦理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及簽發業務,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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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單位(以下簡稱簽發單位),除經貿易局同意者外,應使用其建置之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辦理簽發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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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將本條文原規定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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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原產地證明書,指申請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透過貿易局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向簽發單位申請之原產地證明書。
前項電子資料傳輸分為下列二種方式:
一、
連結貿易局網站,登錄並傳輸原產地證明書資料。
二、
透過「便捷貿e網」服務窗口傳輸原產地證明書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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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原產地證明書,指出口人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連結貿易局網站向簽發單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
前項電子資料傳輸應以下列二種方式為之:
一、
連結貿易局網站,登錄原產地證明書資料後傳輸。
二、
透過服務窗口傳輸原產地證明書資料。
出口人、簽發單位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原產地證明書相關業務。但貿易局電腦系統故障時,得先以書面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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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為因應原產地證明書實際作業情況,爰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以符明確;另將電子資料傳輸方式修正為「透過貿易局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
三、
第三項內容移至第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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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人透過貿易局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申辦前,除使用經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者外,其他應先連結貿易局網站,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
前項申請人非屬具出進口廠商資格者,均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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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出口人於貿易局網站申辦前,除使用經濟部簽發之工商憑證者外,其他應先連結貿易局網站,向貿易局申請使用者識別碼及密碼。
前項出口人非屬具出進口廠商資格者,均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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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因業務需要,酌修正第一項文字內容為「申請人透過貿易局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
三、
修正第二項。配合第十一條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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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記錄審查後,視為已送達。
申請人於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申請人不得修正內容。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與海關報關系統資料比對無誤後,申請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或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予通關網路業者供跨國境傳輸使用。
原產地證明書須有簽發單位章戳及簽發人員簽章後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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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電腦記錄審查後,視為已送達。
出口人於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送達簽發單位後,出口人不得修正內容。
電子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案件經簽發單位與海關報關系統資料比對無誤後,出口人得申請列印原產地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須經簽發單位加蓋章戳及簽發人員簽名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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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
配合第十一條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爰將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
因應貿易無紙化,明訂申請人得申請將原產地證明書電子資料提供予通關網路業者供跨國境傳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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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委託簽發單位有本法第二十條之二第三項各款規定禁止行為之一,累計達三次以上者,貿易局得終止委託其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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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委託簽發單位違反簽發規定之處理方式,已另訂於委託合約內,爰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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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時,應填列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出口人及製造廠商之名稱及地址。
二、
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
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
四、
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
申請人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時,應填列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及出口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
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
貨品分類號列、名稱及數量。
四、
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或轉口港。
五、
原產國。
六、
原進口報單號碼或相關進口證明文件。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有編碼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上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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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
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
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
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
出口人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出口人名稱及地址。
二、
外國進口人名稱及地址。
三、
貨品名稱及數量。
四、
出口港口及目的地國名與港口或轉口港。
五、
原產國。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有編碼及發證日期。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在二頁以上時,應加蓋騎縫章戳。
原產地證明書及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之格式,由貿易局依各項貨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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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明定申請產證時,應填列「申請人、出口人、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並配合第十一條修正,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
三、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第六款,應填寫進口資料。
四、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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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之出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證明文件。
三、
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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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出口人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
前項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經出口人要求填載為我國買主者,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檢具我國買主與出口人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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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配合第十一條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但書規定,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三、
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完全生產貨品在我國境外售出,不會有出口報單,爰於第二款增列該產品得免附出口文件。
四、
另為業務需要,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內容。
五、
因應原第二項規定與原第十五條規定內容,已合併另訂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範,爰刪除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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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始能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
一、
依進口國政府要求,須檢附原產地證明書申請輸入許可。
二、
原產地證明書須隨同貨品一併運送或貨品已向海關申報進倉但出口報單尚未放行,或運輸期間在三日以內者。
三、
依據「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良廠商之申請人。
四、
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或專案許可者。
申請人申請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出進口廠商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三、
符合前項條件之相關文件。
四、
商業發票或交易契約文件。
五、
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限內,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入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或檢具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補結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項之申請:
一、
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止出口處分之申請人。
二、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十天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限內辦理補結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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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
一、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三、
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出口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向原簽發單位補送貨品經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或出口證明文件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項之申請:
一、
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止出口處分之出口人。
二、
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於三十天內補送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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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為業務需要,明定申請放行前產證之條件。
三、
第一項移為第二項。配合第十一條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另增列但書規定,可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必檢附。又因應業務需要,第二款增列「出進口廠商登記」資料,並增列第三、四、五款內容。
四、
第二項移為第三項。為業務需要,增列「或貿易局公告之期限內」辦理補結案,同時依實際需要修正辦理補結案方式。
五、
第三項移為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及增訂第十八條內容,爰本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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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填載為國外買主者,應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一、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出口報單影本。
三、
足資証明出口人名稱欄須填載為國外買主之交易相關文件影本。
四、
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出口人如需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得免檢具前項第二款資料申辦,但仍應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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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出口人名稱欄之規定已訂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爰刪除本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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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但得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
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之原進口報單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許可之相關進口證明文件。
三、
向海關申報之外貨復出口報單影本。
四、
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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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出口人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一、
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原進口報單影本。
三、
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外貨復出口報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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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因業務需要,增列本條但書規定。並增列第二款及第四款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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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始能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前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
一、
依進口國政府要求,須檢附原產地證明書申請輸入許可。
二、
原產地證明書須隨同貨品一併運送或貨品已向海關申報進倉但出口報單尚未放行,或運輸期間在三日以內者。
三、
依據「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良廠商之申請人。
四、
其他經貿易局公告或專案許可者。
申請人申請前項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
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出進口廠商登記、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經貿易局指定之相關文件。
三、
符合前項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
商業發票或交易契約文件。
五、
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應於前項原產地證明書簽發後三十天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限內,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入海關放行之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或檢具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補結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簽發單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項之申請:
一、
受貿易局撤銷、廢止或註銷出進口廠商登記或受停止出口處分之申請人。
二、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及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三十天內或貿易局公告之期限內辦理補結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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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應申請需要,貨品經海關放行前亦有需要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爰增訂貨品經海關放行前,出口人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資料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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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外貨於我國港口轉口至他國,申請人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但得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
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轉運准單影本。
三、
原輸出國產地證明影本。
四、
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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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出口人於我國港口轉口至他國,申請原產地填載為外國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
一、
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
二、
向海關申報或通報之轉運准單影本。
三、
原輸出國產地證明影本。
四、
其他經貿易局專案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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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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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人於貨品出口放行六十天後始申請原產地證明書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證明用聯,但得透過原產地證明書線上作業系統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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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出口人於貨品出口放行六十天後始申請原產地證明書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證明用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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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十一條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酌作本條文字修正。並增列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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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原產地證明書之出口人名稱欄如填載為申請人或出口報單之買方以外之第三人,除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另檢具申請人與該第三人之交易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另檢附經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影本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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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
合併原第十三條第二項與原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產證之出口人非申請人時,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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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註銷或繳銷換發者,申請人應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註銷或繳銷換發。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遺失補發者,申請人應檢具說明資料,向原簽發單位申請遺失補發。申請原產地證明書再次遺失補發者,應檢附貿易局專案許可文件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辦理。
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註銷、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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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原產地證明書內容如有繕打錯誤,出口人應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繳銷換發。
原產地證明書遺失者,應檢具說明文件及原產地證明書申請書,向原簽發單位申請遺失補發。
出口人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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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為管理需要,明定申請註銷、繳銷換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
為管理需要,明定申請遺失補發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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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原產地證明書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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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原產地證明書不得塗改;其經塗改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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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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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簽發單位對申請人提供之申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
申請人提供之書面資料,簽發單位應自核准之日起保存二年,以供貿易局查核,期滿予以銷毀。
原產地證明書電子資料,應自核准之日起保存五年,期滿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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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簽發單位對出口人提供之申請資料,應負保密責任,並自出口人申請之日起妥善保存二年,以供貿易局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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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條次變更。
二、
配合第十一條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酌作本條文字修正。
三、
明訂書面資料保存期限為2年,電子資料保存期限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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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為原產地證明書之管理需要,貿易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簽發單位之簽發作業。
簽發單位對於申請人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時,發現有虛偽不實情事或原產地認定之質疑,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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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為原產地證明書之管理需要,貿易局得隨時派員查核簽發單位之簽發作業。
簽發單位對於出口人申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時,發現有虛偽不實情事或原產地認定之質疑,應報請貿易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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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
配合第十一條將「出口人」修正為「申請人」,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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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貿易局因原產地證明書管理需要,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原產地證明書貨品以及其來源證明之有關文件資料,以供查核其原產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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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原產地證明書之申請人應配合辦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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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每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不另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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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簽發單位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數額,每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不另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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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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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為履行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如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未規定者,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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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為履行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於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如國際條約或貿易協定未規定者,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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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
配合本辦法條次及內容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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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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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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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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