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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附「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主任委員 蘇嘉全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船。
二、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指以活魚運搬船經營活魚運搬之人。
三、
養殖漁業人:指下列之人:
(一)
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完成申報之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證明文件之養殖漁民。
(二)
依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完成申報之實際從事養殖漁業之自然人。
四、
共同合作關係人:指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並屬同一漁民(業)團體之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養殖漁業人。
第 三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從事養殖活魚運搬作業,應依本辦法申請許可並遵守相關規定。
活魚運搬船運搬之養殖活魚種類,以養殖漁業人自行生產之石斑魚類、海鱺、赤鰭笛鯛、黃錫鯛、白點笛鯛、黃鱲鰺及九孔為限,包括魚(貝)苗及成魚(貝)。
第 四 條
活魚運搬船之國內裝卸港口,以臺南市安平漁港、臺南縣將軍漁港、高雄市旗津漁港、高雄縣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屏東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及澎湖縣竹灣漁港為限。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臺灣本島及澎湖以外地區者,以香港地區為限;自香港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貨物,並應至原裝載養殖活魚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查驗。
第 五 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活魚運搬作業:
一、最近三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漁政機關處分有案。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
三、僱用外籍或大陸船員。
第 六 條
申請漁船作為活魚運搬船之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籌辦許可:
一、
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
漁船噸數未滿二十噸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小船執照影本;二十噸以上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三、
載明共同合作關係人姓名、裝卸港口、養殖活魚種類、作業期間之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如附件二)。但專為運搬自己養殖之活魚者,免附。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未有前條各款所定情事且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籌辦許可文件;審查未符合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內容有變更時,申請人應重行申請籌辦許可。
第 七 條
供活魚運搬作業之漁船須改造船體者,其漁業人於取得籌辦許可文件後,應檢附造船技師簽證符合航行安全穩度之認可文件,並依本法第八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改造。
第 八 條
漁業人收受主管機關核發之籌辦許可文件後,無須改造船體或改造船體完成者,應於收受籌辦許可文件或完成漁業執照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
一、
主管機關核發之籌辦許可文件正本。
二、
漁船全側面、船首及船尾正面彩色相片各一張,該照片需具清晰之統一編號、船名及駕駛室外觀已張貼或髹漆養殖活魚運搬船字樣之明顯標識。
三、
特定漁業執照正本。
四、
漁船噸數未滿二十噸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小船執照影本;二十噸以上者,檢附有效期限內之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
五、
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測試其裝設之衛星自動回報船位監控設備(以下簡稱船位監控設備)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漁業人依前項規定應標識字樣之規格及安裝之船位監控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受理作業許可之申請,經審查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應核發作業許可文件,並於申請人原領之特定漁業執照上加註許可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之起迄期間,及該期間內不得從事原特定漁業。審查未符合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前項所定作業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名及統一編號。
二、共同合作關係人之姓名及養殖活魚種類。
三、許可從事運搬養殖活魚期間。
前項第三款所定許可從事運搬養殖活魚期間,不得逾原領特定漁業執照有效期間。
第一項作業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海岸巡防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第四條所定國內裝卸港口之主管機關。
第 十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三日前,檢附漁船裝卸清單(如附件三)及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影本,送養殖活魚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縣(市)主管機關經審查活魚運搬船所運搬之魚貨符合養殖漁業人放養申報書所填報之魚種,且全年運搬總量未超過當年申報之放養總量者,應於裝卸清單上蓋章確認,交由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於出、進漁港時,向海岸巡防機關出示。經審查魚種或數量不合者,縣(市)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以書面通知活魚運搬船漁業人。
海岸巡防機關於活魚運搬船出、進漁港前,經核對所載魚貨與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蓋章確認之裝卸清單符合者,始得准其出、進漁港,並填寫查驗單(如附件四)以供備查;經核對結果,所載魚貨與裝卸清單不符者,禁止出港。
第 十一
條
活魚運搬船於作業期間,其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僱用外籍或大陸船員。
二、
每航次出港前應開啟船位監控設備,並設定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且應全程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
三、不得運搬非共同合作關係人之養殖活魚。
四、不得運搬與放養申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不得於未經核准之港口裝、卸養殖活魚。
六、不得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七、不得變更船身張貼或髹漆之標識。
第 十二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回復特定漁業經營,應重新申請換發原特定漁業執照;漁船經依第七條規定完成改造者,應回復漁船可經營特定漁業之條件,始得重新申請換發原特定漁業執照。
第 十三
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活魚運搬船出、進漁港之查驗及禁止出港之處置,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執行。
第 十四
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活魚運搬船作業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許可或作業許可。
有第一項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限制或停止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之經營;涉及走私偷渡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申請書
本人所有 漁船(CT - )申請依「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辦理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從事運搬養殖活魚業務,期間絕不從事特定漁業,請惠予同意。
茲檢附
一、
特定漁業執照影本。
二、
船舶檢查紀錄簿及船舶檢查證書影本(或小船執照影本)。
三、
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如專為運搬自己養殖之活魚者,免附)。
此致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縣(市)政府
申
請
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電話:(住宅或公司)
(手機號碼)
傳真號碼:
聯絡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一
共同合作關係運搬計畫書
本人所有 漁船(CT - ),船籍港為 ,與 、 、 、 、 等計 位養殖漁業人計畫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同合作從事養殖活魚運搬業務,期間計畫由 、 、 、 、 漁港裝載養殖活魚,並於 、 、 、 、 漁港卸魚,茲檢附本人與每一位養殖漁業人簽署之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同意書及各該養殖漁業人最近一次放養申報書影本各乙份。
申請人: (簽章)
聯絡電話:
聯絡地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二
共同合作運搬養殖活魚(貝)同意書
本人於 縣(市)從事箱網/魚塭養殖,業依「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或「重要養殖漁產品生產申報預警處理要點」規定完成放養申報有案,所養殖之□石斑魚類□海鱺□赤鰭笛鯛□黃錫鯛□白點笛鯛□黃鱲鰺□九孔,須由 漁港裝載運搬至 漁港,同意由同為 協會(或合作社或公會或漁會)會員 所有 漁船(CT - )於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同合作運搬。
養殖漁業人: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地
址:
漁船船主: (簽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
絡
電
話:
聯
絡
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件三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裝卸清單
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裝卸養殖活魚資料

【簽名欄】

附件四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查驗單
一、出港時查驗

二、進港時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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