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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綜合網路業務者: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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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百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億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億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一百六十億元,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籌集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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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符合WTO服務業貿易總協定業務進入條件之訂定不應造成不必要服務貿易障礙之精神,及鼓勵更多新進業者參營固網市場,促進市場充分競爭,爰調降固定信業務市場進入門檻。
二、 評估以新一代網路技術建置之網路建設資金(建置全區30萬用戶門號、長途傳輸骨幹及國際連外相關設備所需成本約需74億元)、營運初期資金(約需45億元)、安全存量現金(以業者營運6個月所需之現金估算約需8億元)、自有資金比例(業者自有資金與借貸資金為5:5)四項因素,計算出新進綜合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六十四億元,並依八十八年開放固網執照時,經由財務專家及顧問研究評估所得之比例値計算出市內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64億元 ×
3/4=48億元)、長途網路業務與國際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均為八億元(64億元 ×
1/8=8億元)以及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三億二千萬元(64億元 ×
1/20=3.2億元),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 以新進固網綜合網路業務規定建設三十萬門號,實收資本額為64億元計算,平均每一門號之實收資本額約為新臺幣二萬一千元,計算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二百十億元(2.1億元
× 100萬用戶=210億元),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八十四億元(2.1億元
× 40萬用戶=84億元)、市內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84億元 ×
3/4=63億元)、長途網路業務與國際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均為十億五千萬元(84億元 ×
1/8=10.5億元)以及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四億二千萬元(84億元×
1/20=4.2億元),爰修訂現行條文第一項及刪除第六項規定。
四、 配合第一項之修訂及現行條文第六項之刪除,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
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六、 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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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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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之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不適用第一項後段有關繳交履行保證金及發給籌設同意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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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四項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綜合網路業務籌集實收資本額之專戶存儲相關規定,僅限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請者。
三、 第三項未修正。
四、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爰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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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申請者: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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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億元。
二、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十二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三、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四、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六億元,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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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第八條第一項對於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之修正,爰修正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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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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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依第一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之規定,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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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配合第八條第一項之修訂,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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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號。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號。
三、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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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一百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四十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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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延續前主管機關交通部九十三年及本會九十五年以來放寬市場進入管制之精神,採行漸進式與階段性之策略,訂定降低最低建設容量之機制,本次調降比例為四分之一,綜合網路業務者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最低系統容量調降為30萬號,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二、 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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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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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不得少於可提供四十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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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二十二條之修正,爰修訂第一項之規定,明訂市話網路業務者應自行建設之最低系統容量。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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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號。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申請者:六萬號。
三、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號。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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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前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十五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完成前條第二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六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前二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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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二項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延續前主管機關交通部九十三年及本會九十五年以來放寬市場進入管制之精神,採行漸進式與階段性之策略,訂定降低開臺門檻之機制,本次調降比例為四分之一,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完成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調降為四萬五千號,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並修訂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三、
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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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三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申請者:六萬號。
二、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號。
第一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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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三 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六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 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 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 市內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 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 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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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爰修訂第二項之規定,明訂市話網路業務申請人申請特許執照時應完成自行建設之系統容量。
三、 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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