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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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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經授水字第09720200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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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三點
部 長 陳瑞隆
本案授權水利署決行
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沒入:
(一)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二)
經其他行政機關沒入者。
(三)
經裁量減輕其罰鍰處分為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者。
(四)
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前項第三款依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尾數以新臺幣千元為單位,不足千元部分,以千元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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