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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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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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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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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財產保險商品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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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財產保險業,係指其為配合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於財產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險商品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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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產、壽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監理一致,將原以「產業別」為區隔之方式,改以「業務別」方式規範,爰將第一項序文「於財產保險業,係指其為配合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之文字修正為「於財產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另為使各項簽署人員資格認定更具彈性,爰增列「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修正,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增列「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之文字。
三、 配合第一項將以「產業別」為區隔修正為「業務別」,爰將第二項「於財產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險商品」之文字修正為「於保險業送審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財產保險商品」,並增列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準用。另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條文刪除,爰刪除該項條文之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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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 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 保全人員: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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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合格簽署人員,於人身保險業,係指其為配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
一、 核保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核保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核保業務三年以上者。
二、 理賠人員:符合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理賠人員資格,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三年以上者。
三、 精算人員:符合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算人員資格,並實際處理相關保險精算業務三年以上者。
四、 法務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依律師法規定得執行業務之律師。
(二)
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等科系畢業,並實際主管保險法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
曾主持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從事保險業法務部門業務工作八年以上者。
(五)
曾任國內大專以上學校保險、法律科系講授保險法之教師者。
五、 投資人員:投資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三年以上者。
六、 保全人員:辦理人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相關部門主管,並在國內外實際處理人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等保全業務三年以上者。
第十條第一項經總經理授權之部門主管,需曾負責保險精算業務,且在國內外實際處理金融、證券、風險管理或其他投資業務一年以上之經驗者。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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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產、壽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監理一致,將原以「產業別」為區隔之方式,改以「業務別」方式規範,爰將第一項序文「於人身保險業,係指其為配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簽署負責之人員」之文字修正為「於人身保險商品送審,指保險業所指定符合下列資格得為保險商品簽署負責之人員」。另為使各項簽署人員資格認定更具彈性,爰增列「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修正,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增列「且未受主管機關廢止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或經主管機關停止其簽證期間已屆滿,」之文字。
三、
為使產險業援引壽險業保全人員資格規定得以明確,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有關「人身」之文字。
四、
第三項規定之施行日期已過,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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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費率自由化推動時程內尚需核准之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
二、 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三、 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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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財產保險業應將下列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費率自由化推動時程內尚需核准之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
二、 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三、 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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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產、壽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監理一致,將原以「產業別」為區隔之方式,改以「業務別」方式規範,爰將第一項「財產保險業應將下列保險商品」之文字修正為「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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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 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 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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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人身保險業應將下列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之年金保險商品。
二、 應提存保證給付責任準備金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三、 新型態之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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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產、壽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監理一致,將原以「產業別」為區隔之方式,改以「業務別」方式規範,爰將第一項「人身保險業應將下列保險商品」之文字修正為「保險業應將下列人身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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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保險商品申請核准或辦理備查時,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規定之格式、方式及份數,檢送相關文件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 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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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保險商品申請核准或辦理備查時,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規定之格式、方式及份數,檢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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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保險商品監理資料庫未來運作之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及其電子檔案」之文字。另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內容併入本條第二項,增列「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文字。
二、 本條參照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內容,增列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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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 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 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 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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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保險商品於準備銷售前,保險業應召開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查核下列事項後,始得銷售該保險商品: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
二、精算數據上線及核對。
三、 風險控管機制及再保險安排。
四、 資訊系統之設定及測試。
五、 條款、要保書、費率表、簡介等文件之印製。
六、教育訓練。
七、 檢送資料至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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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保險業送審資料建置於保險商品資料庫時程之運作,爰刪除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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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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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或部分變更、停止銷售之保險商品,依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規定格式、方式及期限,送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供主管機關監理之用或社會大眾查詢瀏覽。
前項供主管機關監理之用及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 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之違規紀錄。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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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
保險商品資料庫之建置及所需內容已移至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爰刪除本條。
三、
第二項第六款有關保險商品簽署人員違規紀錄之公開規定已移列至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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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並公告之。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 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 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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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其情節輕重,得限制保險業一年以下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辦理備查保險商品。但配合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 遭主管機關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仍予銷售。
二、 遭主管機關限制其簽署人員資格仍予簽署。
三、 最近一年內保險商品有四次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節輕微,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 最近一年內保險業之所有簽署人員為該保險業簽署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累積記點達十五點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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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督促保險業審慎送審保險商品,增列本會限制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之處分予以公告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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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並公告之:
一、 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 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且情節重大。
十、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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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
一、 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 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 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 未依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七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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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督促保險業審慎送審保險商品,增列本會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保險商品之處分予以公告,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
配合第二十六條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第九款對第二十六條之引用。另考量第一項第九款所列情形輕重程度不同,為使主管機關於裁罰時依其情節輕重為裁罰,俾符衡平原則,爰增列「且情節重大」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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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三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
一、 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 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 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主管機關累積記點每達三點,主管機關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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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三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
一、 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二、 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 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 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 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主管機關累積記點每達三點,主管機關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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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六款之刪除,並督促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審慎送審保險商品,增列本會對商品簽署人員記點或限制簽署得予以公告或揭露,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其中第二項簽署人員遭記點時僅向保險業揭露,另配合第三項簽署人員於最近三年內累積記點每達三點將限制簽署保險商品之規定,爰將對保險業揭露期間訂為三年,第三項及第四項限制簽署人員簽署保險商品,因情節較為重大,故向社會大眾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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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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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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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之刪除,爰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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