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訂定之。
|
文字修正,刪除「之」字。
|
|
第一章 總則
|
|
新增章名
|
|
第二條 公共藝術計畫之相關審議、設置、民眾參與、獎勵、維護管理等事宜,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
|
第三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構)(以下簡稱興辦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設置公共藝術,應研擬公共藝術計畫,並經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審議機關)之公共藝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
第二條 公共藝術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設置,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之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諮委會)或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審議通過。
|
一、
為因應世界各國公共藝術新興型態,強調公共藝術「民眾參與」、「環境融合」與「公共性」的重要性,將「設置公共藝術」用語,修改為「研擬公共藝術計畫」,俾有助表達其整體性概念。
二、
有關公共藝術之諮議及審議工作,均採任務性編組,為避免與公務機關組織混洧,刪除「委員會」用語,並修正其組織簡稱。
三、
原文建會之諮議委員會併入審議會中。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計畫。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計畫,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地之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議會者,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之審議會負責審議。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審議其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及轄內公有建築物之公共藝術設置案。
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前項設置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所主管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並應邀請公共藝術設置所在地地方政府代表列席。未設置審委會者,應由文建會諮委會負責審議。
公共藝術設置案經費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得由興辦機關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
一、
原條文「中央部會應負責審議前項設置範圍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之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公共藝術設置案……」應指工程範圍而非公共藝術範圍較符實際,刪除「前項設置範圍」,以免誤導。
二、
原條文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五條。
|
|
|
第十二條之一 教育部所屬機關及學校之公有建築物及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案由其審委會審議之。
|
一、
本條刪除。
二、
教育部建議回歸修正條文第四條之審查方式辦理。
|
|
第五條 公共藝術計畫預算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興辦機關得繳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共藝術基金或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
依前項規定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者,應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其審議機關備查。
|
|
一、
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移列,並作文字修正。
二、
有關小額公共藝術計畫案,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共藝術基金之成立,增訂其得繳入基金或逕行辦理公共藝術教育推廣事宜之規定,俾有效運用公共藝術經費。
三、
為建置公共藝術資料庫,增訂前述計畫案應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之規定。
|
|
第六條 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主體符合公共藝術精神者,興辦機關得將完成相關法定審查許可之工程圖樣、說明書、模型或立體電腦繪圖與公共藝術經費等文件送主管機關審議會審議,並請工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會提供意見,通過後得視為公共藝術。
前項公共藝術經費百分之二十以上,得作為工程技術服務設計獎勵金,但不得逾新臺幣五佰萬元。其餘經費應由興辦機關統籌運用於該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教育推廣、文宣行銷、週遭環境美化等事宜或繳入基金。
依第一項審定視為公共藝術者,竣工後應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鼓勵工程藝術化,新增公有建築物或工程主體得視為公共藝術之規定;並明訂其送審、執行及經費運用方式等。
三、
經本條第一項審定之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可免依辦法第三、四、五章規定辦理,但仍應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
|
第二章 組織及職掌
|
|
新增章名
|
|
第七條 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設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業務主管或文化局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士遴聘之,各款至少一人:
一、
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
二、
環境空間專業類: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生態領域。
三、
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
相關機關代表。
前項第四款之人數,不得超過委員會總人數四分之一以上。
|
第三條 文建會設諮委會,負責公共藝術之諮詢、政策研擬、法令修訂建議及審議事項。
諮委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文建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文建會業務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文建會就下列人士遴聘之:
一、
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藝術創作之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其中各類至少一人。
二、
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三人至五人,其中各類至少一人。
三、
文化、法律或其他專業人士各一人。
諮委會委員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中央部會得比照第一項設審委會,負責審議所屬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設置公共藝術事宜。
|
一、
合併原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諮委會和審委會規定,並作名稱及文字修正。
二、
原條文委員人數較多,為符合會議效率及經濟,修改為九人至十五人。
三、
為提昇公共藝術水準及品質,明定審議會專業委員組成之類別及名額,行政機關代表則不得超過總人數四分之一以上。
四、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原條文第四項有關中央部會之審議會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故刪除之。
|
|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審委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該府文化局局長或文化中心主任兼任,其餘委員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士遴聘之:
一、
藝術行政、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藝術創作之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其中各類至少一人。
二、
都市設計、建築設計、景觀造園之專業人士三人至五人,其中各類至少一人。
三、
社區或公益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地方政府建築或都市計畫業務主管各一人。
審委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
一、 本條刪除。
二、
原條文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
|
第八條 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
研擬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設置、教育推廣及管理維護政策。
二、 審議公共藝術計畫。
三、
輔導公共藝術基金運作及基金年度規劃報告書。
四、
審議公共藝術捐贈事宜。
五、
其他有關補助、輔導、獎勵及行政等事項。
主管機關審議會應再負責審議公共藝術專家學者資料庫名單、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案件。
|
第五條 審委會每年應定期召開,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
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
審議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三、
審議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
四、
整體規劃並檢討轄內公共藝術之設置。
五、
公共藝術贈與設置事項。
六、
提供設置個案之專業諮詢與輔導。
七、
輔導民眾參與公共藝術及推廣公共藝術理念等其他相關事宜。
|
一、
為提昇審議會功能,增訂其「研擬轄內整體公共藝術規劃」、「輔導公共藝術基金運作」等職掌,並配合相關條文,作文字修正,俾促進地方公共藝術發展。
二、
原條文中「每年應定期召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
|
第九條 審議會每年應定期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其所遺缺額,得由審議機關補聘之。補聘委員任期到原委員屆滿之日為止。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為原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移列。
三、
增列第二項委員解聘及缺額補聘之規定。
|
|
第三章 執行小組及報告書之編製
|
|
新增章名
|
|
第十條 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得包含下列人士:
一、
視覺藝術專業類:藝術創作、藝術評論、應用藝術、藝術教育或藝術行政領域。此類別成員不得少於總人數二分之一。
二、
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
其他專業類:文化、社區、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
四、
興辦機關或管理機關之代表。
前項第一款成員應從主管機關所設之公共藝術專家學者資料庫中遴選。
|
第六條 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時,應成立公共藝術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負責公共藝術設置各項行政事宜,成員四人至七人,由機關(構)首長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成員得由機關(構)就下列人士遴聘之:
一、
藝術行政、藝術評論、藝術教育、藝術創作等專業人士。
二、
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
三、
該建築物或工程之管理機關代表。
|
一、
為提昇公共藝術水準及品質,明定執行小組成員之類別、專業名額比例及應由公共藝術專家學者資料庫遴選之規定;成員人數配合類別規定,調整為五人至九人。
二、
餘作文字修正。
|
|
第十一條 興辦機關與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建築師或營造廠商簽約後一個月內,應成立執行小組。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落實公共藝術「民眾參與」及「環境融合」等要素,明定執行小組成立之時期,俾使公共藝術計畫有充分時程周延規劃。
|
|
第十二條 執行小組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 編製公共藝術計畫書。
二、
執行依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計畫,辦理徵選、民眾參與、鑑價、勘驗、驗收等作業。
三、
編製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四、
編製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
五、 其他相關事項。
|
第七條 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研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
二、
辦理徵選、民眾參與、評選及鑑價等作業。
三、
研擬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四、
進行公共藝術委託製作、安裝及勘驗。
五、
編製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
六、 其他相關事項。
|
一、
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辦理公共藝術計畫為興辦機關之職責,故本條增列「協助」用語,俾符合實際運作狀況。
二、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公共藝術計畫」用語,作部分文字修正。
三、
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皆屬公共藝術計畫之相關作業事項,故併列於修正條文第二款。
|
|
第十三條 公共藝術計畫書應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執行小組名單及簡歷。
二、 自然與人文環境說明。
三、 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
四、 公共藝術計畫理念。
五、 徵選方式及標準。
六、 民眾參與計畫。
七、 徵選小組名單。
八、 經費預算。
九、 預定進度。
十、
歷次執行小組會議紀錄。
十一、
公開徵選或邀請比件簡章草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二、 契約草案。
十三、 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計畫書經送審通過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如有變動,應提請審議會同意。
|
第八條 前條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藝術設置理念。
二、徵選方式。
三、民眾參與。
四、評選成員名單。
五、鑑價作業。
六、經費預算。
七、執行小組名單。
|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公共藝術計畫」用語,本條第一項本文作部分文字修正,並明定應送審議會審議之規定。
二、
公共藝術計畫書內容應載事項,依作業程序調整項次,並增列執行小組簡歷、自然與人文環境說明、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徵選方式標準、會議紀錄等文件,以利審議會審議。
三、
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相關重要事項因情事變更後,需再送審議之規定。
|
|
第十四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核備,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徵選過程紀錄(含作品型式、設置位置、說明牌樣式及位置等內容)。
二、 評選會議紀錄。
三、
入選之公共藝術作品介紹。
四、 鑑價會議紀錄。
|
第十三條 第七條之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徵選過程紀錄。
二、
選定公共藝術介紹。
三、
選定公共藝術安裝方案。
四、
民眾參與過程。
五、
鑑價紀錄。
六、
管理維護計畫。
|
一、
為簡化設置流程,將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由原「審議」程序,明定為「送審議機關核備」,賦予興辦機關較多自主職權。
二、
為增進核備機關瞭解徵選作業,報告書之應載事項之「徵選過程紀錄」加註相關作品內容、並增列「評選會議紀錄」;另因公共藝術已非單一藝術品安裝的概念,故刪除原條文第三款規定。
三、
因原條文第四款「民眾參與」原則為公共藝術各階段皆應遵守之要件,第六款「管理維護計畫」屬公共藝術計畫完成後之作業,故皆移列至條正條文第十五條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之應載事項中規範。
|
|
第十五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應送審議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公共藝術計畫基本資料表(含作品圖說)。
二、 辦理過程。
三、 驗收紀錄。
四、 民眾參與紀錄。
五、 管理維護計畫。
六、 檢討與建議。
興辦機關所送之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如審議機關認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請審議會審議。
|
第十四條 第七條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全程。
二、具體成效。
三、檢討與建議。
|
一、
為簡化設置流程,將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由原「審議」程序,明定為「送審議機關備查」,賦予興辦機關較多自主職權。
二、
為增進備查機關瞭解公共藝術完整作業,並確保公共藝術之管理維護,報告書應載事項增列「公共藝術計畫基本資料表」、「辦理過程」、「驗收紀錄」、「民眾參與紀錄」及「管理維護計畫」等,俾利備查機關參查。
三、
為使公共藝術作業完善,增列備查機關認為報告書有爭議或重大瑕疵者,得送審議之防弊規定。
|
|
第四章 徵選方式及徵選會議
|
|
新增章名
|
|
第十六條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經審議會審議後辦理:
一、
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計畫,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方案。
二、
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三、
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一件以上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四、
評選價購: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當之公共藝術。
|
第九條 第七條第二款之公共藝術徵選,其方式如下:
一、
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求公共藝術設置方案,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
二、
邀請比件:邀請二人以上藝術創作者進行創作,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
三、
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提出一件以上設置方案,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
四、
評選價購: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當之藝術品購置之。
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建築物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前項徵選方式,經諮(審)議會審議後辦理。
|
一、
為使各界瞭解建築物基地條件與徵選方式之關連,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至第一項本文。
二、
原條文「公共藝術設置方案」,均配合修正為「公共藝術計畫」。
三、
為避免與政府採購法之評選作業混淆,將相關「評選」用語,修訂為「徵選」;「評選會議」修訂為「徵選會議」。
四、
為配合實務運作,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邀請比件及第三款委託創作對象原限定於「藝術創作者」者,擴及「藝術團體」,並增訂得明列正、備選名單之規定。
五、
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評選價購「藝術品」用語,配合修正為「公共藝術」。
|
|
第十七條 採公開徵選者,其徵選文件應刊登於主管機關公共藝術網站,並召開說明會。公告時間,除經審議會同意外,不得低於下列期限:
一、
計畫經費達新臺幣一仟萬元以上者:四十五日以上。
二、
計畫經費逾新臺幣十萬元未達一仟萬元者:三十日以上。
採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計畫書中明列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正、備選名單。採評選價購者,應於計畫書中檢附鑑價紀錄,免送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
採公開徵選、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招標文件明訂以固定費用辦理。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符行政公開及平等原則,增列徵選文件應刊登公共藝術網站、辦理說明會之規定。
三、
因公共藝術需符合「民眾參與」、「環境融合」與「公共性」等原則,較一般政府採購案需更長研擬作業時間,故另規範公告時間之適用期限,俾達成其計畫原則。
四、
為簡化流程,因應實務運作需要,採邀請比件及委託創作者,得於計畫書中明列正、備選名單;採評選價購者,得免送徵選結果報告書。
五、
為提昇公共藝術品質,保障藝術創作,仿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明訂得以固定費用辦理公共藝術計畫。
|
|
第十八條 徵選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得就以下人員聘兼(派)之:
一、 執行小組成員。
二、
由執行小組研提之國內專家、學者名單。
前項成員中,視覺藝術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由主管機關公共藝術專家學者資料庫依各類遴選之。
|
第十條 為辦理前條評選工作,應於徵選前成立評選小組,負責訂定評選標準及擔任評選工作。
前項評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興辦機關(構)就學者、專家聘兼(派)之,須包括下列各類專業人士至少各一人:
一、藝術創作。
二、藝術評論。
三、應用藝術。
|
一、
原條文第一項本文「評選小組」用語,配合修訂為「徵選小組」。另依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徵選標準及小組名單應於公共藝術計畫書中提報,故刪除「為辦理前條評選工作,應於徵選前成立……,負責訂定評選標準及擔任評選工作。」等文字。
二、
為延續計畫理念推動,強化執行責任,徵選小組成員修正為由執行小組成員重複擔任或由執行小組研提之專家學者名單組成之,以避免執行小組與徵選小組理念的重大衝突。
三、
為提昇公共藝術水準及品質,增列徵選小組之專業人士應佔比例及應由專家學者資料庫遴選之規定。
|
|
第十九條 徵選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應有徵選小組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成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成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經徵選小組全體成員同意者,得於徵選簡章中公告小組成員名單。
|
|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訂徵選會議召開及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規定。
三、
為兼顧公信原則和保密原則,增列小組名單經全體同意後得公告於徵選簡章之規定。
|
|
第五章 鑑價、議價、驗收及經費
|
|
新增章名
|
|
第二十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送核備前,興辦機關應邀請獲選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執行小組專業類成員或徵選小組成員共同召開鑑價會議。
前項鑑價會議審核包括作品經費、材質、數量、尺寸、安裝及維護管理方式等。其會議決議得做為議價底價之依據。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鑑價作業更臻明確,明定鑑價會議成員、審核內容及會議決議效力之規定,俾利相關機關遵行。
|
|
第二十一條 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備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
前項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主管機關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
|
第十一條 經依本辦法徵選出之公共藝術,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
一、
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
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公告於相關網站之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興辦機關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應邀請執行小組專業類成員協驗。
|
|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應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之規定,並明定其協驗成員,俾利相關機關遵行。
|
|
第二十三條 公共藝術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
一、
公共藝術製作費:包括書圖、模型、材料、裝置、運輸、臨時技術人員、現場製作費、購置、租賃、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
二、
藝術家創作費:以前款經費之百分之十五為下限。
三、
材料補助費:採用公開徵選之入圍者與邀請比件受邀者之材料補助費。
四、 行政費用:
(一)
執行小組、徵選小組、顧問等外聘人員出席費或審查費。
(二) 資料搜集等費用。
(三) 印刷及其相關費用。
(四) 公開徵選作業費。
(五) 執行秘書或代辦費用。
五、
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等活動費用。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使公共藝術計畫經費項目更臻明確,明訂計畫書應包括「公共藝術製作費」、「藝術家創作費」等五個項目,俾利相關機關之預算編列,並達成下列目的:
(一)
為保障藝術家基本的創作費,公共藝術創作經費中至少百分之十五為藝術家的創作費,興辦機關不得任意調降或刪減此項費用。
(二)
為減輕藝術家稅負,明定支付採用公開徵選之入圍者與邀請比件受邀者之經費為「材料補助費」,而非「獎金」。
|
|
第二十四條 興辦機關不得將公共藝術計畫納入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統包工程合約之項目及經費之中,應由興辦機關依本辦法辦理。
|
|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定公共藝術經費不得納入公共工程統包項目,應由興辦機關辦理之規定,以落實公共藝術執行,避免公共工程營造廠商任意減扣公共藝術經費。
|
|
第六章 維護管理計畫
|
|
新增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維護管理計畫,定期勘察公共藝術狀況,並由管理單位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之。
|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應參照藝術創作者所提之建議,擬訂公共藝術維護管理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之。
|
一、
原條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用語過於冗長,修正簡稱為「公共藝術管理機關」。
二、
為落實維護管理機制,增列管理機關應定期勘察及逐年編列預算之規定。
|
|
第二十六條 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
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提送所屬審議會通過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遇有特殊情況,經提送所屬審委會或諮委會審議,並送文建會備查者,不在此限。
|
一、
原條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修正為「公共藝術管理機關」。
二、
為避免浪費公帑,增列公共藝術修護費用逾其設置經費三分之一者,得移除之規定。
三、
為簡化流程,刪除送文建會備查之規定。
|
|
第七章 附則
|
|
新增章名
|
|
第二十七條 興辦機關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得將公共藝術經費之全部或部分繳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共藝術基金統籌運用。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解決部分建築物新建經費較少、公共工程基地環境欠佳等因素,增列得繳入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基金統籌運用之規定,以解決公共藝術過多、不適宜、粗糙等問題,落實公共藝術政策。
|
|
第二十八條 公共藝術計畫應以勞務採購性質為原則。
公共藝術保固年限以一年為原則。但必要時得依執行小組決議延長,並應列述理由送審議會同意後執行。
|
|
一、 本條新增。
二、
因公共藝術屬藝術型採購,與一般採購性質不同,故明定原則應屬專業服務之勞務採購,並規範其保固年限,以保障藝術家權益,惟期限仍得依實際情況經審議後延長之。
|
|
第二十九條 興辦機關因專業需求,得聘任顧問、或一至二位執行秘書或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或四十條規定委託專業單位辦理公共藝術計畫。
|
|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因應公共藝術計畫執行之專業性需求,增訂得聘任顧問、執行秘書或委託辦理之規定,以提昇公共藝術品質。
|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就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之公共藝術計畫進行評鑑,並辦理獎勵。
|
|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公共藝術計畫評鑑及獎勵之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接受公共藝術之捐贈事宜,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捐贈緣由。
二、 捐贈者。
三、 捐贈總經費。
四、
捐贈作品之藝術創作者創作履歷。
五、
捐贈之公共藝術材質、尺寸、數量、作品版次或號數、安裝、作品說明牌內容及維護管理方式等。
六、
設置地點基地現況分析及圖說,含作品與基地之合成模擬圖。
七、
政府機關與捐贈者所簽定的合約草案。
八、 其他資料。
|
第十七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接受藝術品之贈與設置,應經所屬審委會或諮委會審議通過,並送文建會備查。
|
一、
因各政府機關皆可接受公共藝術捐贈,故原條文「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所有人或管理、使用機關」用語,修訂為「政府機關」,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
為使公共藝術捐贈審議作業更臻明確,增訂應擬訂「公共藝術捐贈計畫書」及其內容應載事項之規定,俾利各機關遵行。
三、
為簡化流程,刪除送文建會備查之規定。
|
|
第三十二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審議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時,應通知興辦機關(構)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並副知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十八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審議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建計畫時,應通知興辦機關(構)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審議公有建築物建築許可時,應通知該公有建築物所在地文化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
為督促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計畫,增訂副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
|
|
第十九條 公有建築物及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未依本辦法設置公共藝術,經文建會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
本條刪除。
二、
因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二條已作處罰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之。
|
|
|
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聘兼(派)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
一、
本條刪除。
二、
因聘兼(派)人員之給與人事法規已作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之。
|
|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後二個月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
條次調整。
二、
本辦法修訂後,其審議機制及設置程序等業已大幅變更,為使各機關充裕之準備時間,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後二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