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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訂定「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作業辦法」。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二、
訂定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3條第3項。
三、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作業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i.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社會司
(二)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徐州路5號8樓
(三)
電話:(02)2356-5220
(四)
傳真:(02)2356-6226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李逸洋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作業辦法草案總說明
國民年金法業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公布,且明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開辦,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經參酌勞工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身心障礙等級之鑑定標準,擬具「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作業辦法」草案,本辦法條文,共計七條,茲將要點說明如下:
一、
被保險人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以下簡稱本給付)需經合格醫院診斷及評估。(草案第二條)
二、
評估無工作能力之定義及方式。(草案第三條)
三、
本給付審定基準之障礙種類,且以附表方式明定障礙種類之項目、狀態及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草案第四條)
四、
本給付之審定機關。(草案第五條)
五、
被保險人請領本給付應備書件及申請程序。(草案第六條)
六、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作業辦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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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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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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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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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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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請領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以下簡稱本給付)之被保險人,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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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身心障礙年金請領者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爰明定身心障礙之診斷及評估由合格醫院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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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由合格醫院依病歷等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其確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完全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工作能力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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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之定義,且明定該等人員須由合格醫院綜合評估是否因身心障礙致無工作能力之情形。
二、
為避免經合格醫院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仍有實際從事工作之情形發生,另明定該被保險人並應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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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給付審定基準之障礙種類如下:
一、精神障礙。
二、神經障礙。
三、視覺障礙。
四、聽覺障礙。
五、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障礙。
六、胸腹部臟器障礙。
七、皮膚障礙。
八、顏面損傷障礙。
九、上肢障礙。
十、下肢障礙。
十一、造血功能障礙。
十二、失智症。
十三、自閉症。
十四、罕見疾病致身心障礙。
十五、染色體異常障礙。
十六、先天代謝異常障礙。
十七、其他先天缺陷障礙。
前項障礙種類之項目、狀態及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表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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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給付審定基準之障礙種類計十七種,且以附表方式明定該十七種障礙種類之項目、狀態及治療期間等之審定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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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給付之審定業務由勞保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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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負責辦理本給付審定業務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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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本給付,應備下列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
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
二、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診斷書。
三、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前項身心障礙診斷書應由合格醫院出具;障礙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之合格醫院,應屬教學評鑑合格之醫院。但無教學評鑑合格醫院之縣市或離島地區被保險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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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被保險人申請本給付之應備書件及向何機關提出申請。
二、
參考現行勞工保險實務作業及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明定部分障礙項目基於認定需要,應由教學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惟無教學評鑑合格醫院之縣市或離島地區被保險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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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辦法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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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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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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