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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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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工程企字第09700121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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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9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及第154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3條。
三、
草案條文及其修正理由詳如附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本草案另詳載於本會網站(網址: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規\修訂草案。
四、
對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二)
地址:台北市松仁路3號9樓。
(三)
電話:(02)87897626。
(四)
傳真號碼:(02)87897604。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吳澤成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係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三條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其後並歷經二次修正。
本細則第五十九條係本法第五十條之補充規定,現行條文所定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及該投標廠商於某種情形下得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之規定,其適用對象原僅限分包廠商,惟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間之關係,類似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夥伴關係,共同投標廠商部分成員主辦事項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例如百分之十),甚或低於一般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予分包廠商之金額比率,爰基於舉輕明重原則,修正本條規定,增列適用對象及於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以外之其他成員。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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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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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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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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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以外之其他成員,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以外之其他成員,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或其他成員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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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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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係本法第五十條之補充規定,其適用對象原僅限分包廠商,惟基於舉輕明重原則,增列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以外之其他成員,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
共同投標係屬特殊之型態,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間之關係,類似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夥伴關係,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各有不同,部分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比率(例如百分之十),甚或低於一般得標廠商得標後分包予分包廠商之金額比率,如不允許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以外之其他成員比照分包廠商適用本條規定,並不合理;另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後」,代表廠商以外之其他成員始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對該共同投標廠商而言,亦屬無辜,此情如不給予更換該成員之機會,有失公允,爰予修正。本條修正與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三、
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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