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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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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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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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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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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一、
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
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及犯罪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
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非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委託庇護安置處所監督與輔導、將被害人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
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及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五、
人口販運案件各項資料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
人口販運防制有關獎懲事項之規劃及督導。
七、
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八、
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及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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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須仰賴所有中央及地方機關之通力合作,乃跨部會、跨單位之網絡合作,始能克盡其功,爰明定必要時,得會同其他執行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各級主管機關,共同辦理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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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共同推動人口販運防制工作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
法務部: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及人口販運刑事處罰法規之擬訂及修正、人口販運犯罪之偵查及起訴等之規劃、宣導、推動及督導等。
二、
外交部:人口販運案件及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雙邊國家及非政府組織合作等之規劃、宣導、推動及督導等。
三、
教育部:透過教育體系辦理人口販運防制之預防宣導。
四、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及修正、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等之規劃、宣導、推動及督導等。
五、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事宜之協調聯繫等之規劃、宣導、推動及督導等。
六、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犯罪案件之移送及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等之規劃、宣導、推動及督導等。
六、
行政院衛生署:人口販運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心理治療輔導等之規劃、宣導、推動及督導等。
七、
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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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須仰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力合作,乃跨部會、跨單位之網絡合作,始能克盡其功,另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且具專門性,爰明定各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主動規劃應辦事項,對涉及相關機關之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共同辦理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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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調轄區所在之移民、警政、衛生、社政、勞工及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等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辦理下列事項:
一、
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二、
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執行。
三、
人口販運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與取得證據、心理治療輔導等之轉介及執行等。
四、
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安置機構監督及輔導等之執行。
五、
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及執行。
六、
人口販運案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七、
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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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須仰賴中央及地方機關之通力合作,乃跨部會、跨單位之網絡合作,始能克盡其功,爰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調轄區所在之移民、警政、社政、衛生、勞工及其他執行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各級機關、單位及人員,共同辦理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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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警察人員、移民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執行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人口販運情事,應即填寫人口販運被害人個案通報單,向當地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以前項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司法警察機關。
前二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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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獲得人口販運案件情資來源,俾據以啟動相關機制偵查犯罪,並提供被害人必要之保護與協助,爰規範各相關人員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情事時,即具合理理由懷疑為人口販運案件,即應主動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依權責處理。當事人主動投案者,則由受理投案之司法警察機關依權責處理。另通報相關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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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條之通報後,應即進行案件調查,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並報告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前項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告知其相關權益事項與案件處理流程及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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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人口販運被害人個案通報後之處理程序。
二、
人口販運案件之主嫌追緝不易,而被害人乃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最佳證人,如其能同意協助犯罪偵查,有利於司法機關向上溯源,追查犯罪集團,為增加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偵查之誘因,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應確實告知被害人相關權益保障事項及政府機關提供之保護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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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檢察官查獲或接獲前條報告後,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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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檢察官查獲或接獲報告後,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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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應每月填報人口販運查緝起訴案件之統計月報表,送交主管機關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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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掌握人口販運查緝案件正確資訊,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應每月填報人口販運查緝案件統計月報表,送交主管機關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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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其有診療必要者,應即由司法警察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被害人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責任醫院進行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經篩檢無傳染之虞,且有安置之必要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協助依法予以安置。必要時,得請直轄市、縣(市)社政及勞政主管機關協調或指派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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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維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就醫權益及保障安置機構之衛生安全,爰明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如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應即由司法警察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被害人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責任醫院進行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其有安置必要者,應即協助依法予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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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官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移由該管檢察官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經鑑別屬人口販運被害人,其有安置必要者,司法警察機關應即協調安置機構並護送至安置機構進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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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人口販運犯罪案件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官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無待案件終結,即通知該管檢察官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經鑑別屬人口販運被害人,其有安置必要者,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協調安置機構並護送至安置機構進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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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前條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六個月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於效期屆滿日前三十日申請延長。
依前項規定申請臨時停留許可或延長效期,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檢察官或法官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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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高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協助犯罪偵查之意願,爰明定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六個月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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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勞委會申請核發聘僱許可,經許可後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時逾三十日有效期限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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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明定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行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之要件及聘僱許可之期限。
二、
第二項明定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之應備文件。
三、
為免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取得聘僱許可後,即因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屆滿致無法在臺工作,爰規定第二項第三款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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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臨時停留許可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得於屆滿日前三十日期間內,檢具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其展延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延長臨時停留許可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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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定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要件。
二、
為避免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核發展延聘僱許可前發生聘僱許可屆滿仍繼續工作之情事及考量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展延聘僱許可之行政作業時間,爰規定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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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申請時臨時停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未滿三十日。
二、
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
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在臺灣地區工作,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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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不予核發、撤銷或廢止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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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委會核發、撤銷或廢止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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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理之需要,明定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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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從事性交易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及相關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從事性交易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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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遭從事性交易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曝光,再遭受異樣眼光或歧視,並顧及其隱私,爰明定該等被害人相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各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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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迫從事性交易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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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被迫從事性交易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身分曝光,再遭受異樣眼光或歧視,並顧及其隱私,爰明定相關平面或電子傳播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迫從事性交易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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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
個案輔導:危機處理、情緒支持及關懷、個案安全計畫、轉介心理諮商輔導、醫療協助等。
二、
法律協助:陪同偵訊、出庭及提供相關法律協助等。
三、
協助辦理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認識及相關宣導。
四、
福利服務:福利諮詢、各福利服務資源轉介等。
五、
其他服務:住宿及生活照顧、通譯服務、職業訓練、教育訓練、休閒娛樂、返國(家)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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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應提供被害人相關協助,爰訂定受委託辦理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應辦理業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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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案件偵查、審判終結或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審判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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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判終結或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審判必要時,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聯繫人口販運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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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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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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