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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電子控制裝置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電子控制裝置應符合本項規定。
2.
輸出速度
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大輔助速率及電動自行車負載八○公斤之最大行駛速率在二十五公里/小時以下。
3.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電子控制裝置測試應符合下列規定:
3.1
電池電壓:電池標稱電壓小於四十八伏特(量測值允許比標稱電壓提升百分之二○)。
3.2
電動機功率
3.2.1
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小於四○○瓦。
3.2.2
電動自行車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小於一○○○瓦。
3.3
動力輸出: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機應於踏板停止踩踏三秒內停止動力輸出,倒踩踏板電動機應無驅動。
3.4
超速斷電:行駛速率超過二十五公里/小時,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
3.5
煞車斷電:煞車動作產生後,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電動機電源須於三秒內自動斷電。
3.6
故障斷電:控制系統之煞車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控制系統之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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