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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速率計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電動自行車之速率計檢驗應符合本項規定。
2.
速率計應具有公制單位,且其顯示應位於駕駛人直接視野區且應於日夜均清晰可見。
3.
速率計刻度應為一、二、五或一○km/h(公里/小時)。
4.
速率值指示間隔:
電動自行車之標度盤最高值不得超過八○公里/小時,且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一○公里/小時。
5.
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
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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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廠宣告最大速率(Vmax)
(k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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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試速率(V1)
(km/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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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ax≦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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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Vm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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