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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速率計

1.     實施時間及適用範圍:

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各型式之電動自行車之速率計檢驗應符合本項規定。

2.     速率計應具有公制單位,且其顯示應位於駕駛人直接視野區且應於日夜均清晰可見。

3.     速率計刻度應為一、二、五或一○kmh(公里/小時)。

4.     速率值指示間隔:

電動自行車之標度盤最高值不得超過八○公里/小時,且速率值指示間隔應不超過一○公里/小時。

5.     以無載條件(空車重+駕駛員+必要儀器)且依下列速率測試,指示速率必須永不少於真實速率且速率計標度盤指示之速率(V1)與真實速率(V2)間應滿足 關係:

製造廠宣告最大速率(Vmax

kmh

測試速率(V1

kmh

Vmax≦45

80% Vm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