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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7411
通傳營字第09741021600

主  旨: 預告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2條、第55條、第78條條文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14條第6項暨96829日院臺經字第0960035000號函辦理。

三、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2條、第55條、第78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www.ncc.gov.tw)「公告」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營運管理處。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號。

()  電話:(02)23433628

()  傳真:(02)23433600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永欽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機關改制,配合修正本業務開放應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辦理,並配合修正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爰擬具本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為因應機關改制,配合修正本業務開放應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 修正本規則之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二條 本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及其營業區域,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視頻率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十二條 本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及其營業區域,由主管機關視頻率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修正本條。

第五十五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 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 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五十五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 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 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 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二、 本會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十八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 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七十八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 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修正理由同第五十五條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修正草案意見書

單位:                 姓名:

職稱:                 連絡電話:                                 日期:  年  月  日

條次

建議

理由

備註

 

 

 

 

一、 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草案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承辦單位:營運管理處;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電話:(02)23433628;傳真:(02)23433600;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號。

二、 意見書請以WORD格式A4直式橫書編輯,註明單位、姓名、職稱及連絡電話,所提意見若有引述參考文獻者,請註明出處並附相關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