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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7414
通傳企字第09740010370

主  旨: 預告修正「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

依  據: 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14條第6項。

三、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資訊」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

()  地址:10052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504

()  電話:(02)2343-3919

()  傳真:(02)2343-3938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永欽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符合世界貿易組織(WTO)服務業貿易總協定(GATS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業務參進條件之訂定不應造成服務貿易障礙之精神,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本管理規則調降固定通信業務相關執照條件。惟未包括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使市場參營門檻調降政策能公平適用於各項固定通信業務,爰檢討修正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及履行保證金規定。

復為規範有線電視事業兼營固定通信業務其實收資本額之計算,審酌本規則第八條第六項及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意旨,訂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依個別業務之法令規定分別計算。爰修正本規則相關條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增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金額之適用規定,並增列申請人兼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其實收最低資本額之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增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繳交履行保證金金額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 修正「市內、國內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以與本規則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等規定相符。(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或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八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綜合網路業務者:新臺幣二百十億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十四億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三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十億五千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億二千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十四億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八億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二、 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主管機關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主管機關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 國際海纜業務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放。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與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金額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法前均為新臺幣八億元。依前次修法原意,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之實收最低資本額之調降幅度,應與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相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規定。

二、 依本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二四次委員會議決議,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兼營市內網路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依個別業務之法令規定分別計算。爰於第六項增列申請人兼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規定。

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第十七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新臺幣二十一億元。

二、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億四千萬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三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一億五百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四千二百萬元。

三、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

 () 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六億四千萬元。

 () 市內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億八千萬元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 長途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 國際網路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三千二百萬元。

配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規定,於第一款增列其應繳交履行保證金金額之規定,第二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六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限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 市內、國內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限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