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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修正「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第14條第6項、96年8月29日院臺經字第0960035000號函及本會第122次委員會議決議辦理。
三、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選項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營運管理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33628。
(四)
傳真:(02)2343360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永欽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實務需要,健全基地臺審驗機制;有效規範電信事業登載用戶資料,以協助治安維護;保護消費者權益,避免交易糾紛,規範經營者提供行動數據通信服務之告知義務、紀錄保存及主管機關查核程序等,爰擬具本管理規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
刪除本業務與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合併與頻率調整規定。(刪除條文第六條)
二、
增訂經營者遺失、毀損或變更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及不得租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
增訂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機件廠牌或型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
四、
增訂經營者限制民眾以同一證號申請服務之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五、
增訂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服務之告知義務及紀錄保存。(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一)
六、
增訂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服務應核對其第二證件。(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二)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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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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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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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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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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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取得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架設許可書(證)之業者,於合併後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申請核發一張本業務特許執照作為頻率及設備調整之用。其經核可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於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後十八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繳回各參與合併業者之九○○兆赫頻段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或架設許可書(證),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原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網路編碼之核准;逾期未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廢止本業務之特許。
前項合併及作為頻率及設備調整用之本業務特許執照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特許經營者,不適用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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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
二、
茲因本條所規範事項本業務經營者已辦理完成,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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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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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發。
籌設同意書、系統架設許可證、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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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規範經營者遺失、毀損或變更架設許可函(證)或電臺執照,應申請補發或換發,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
為規範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架設許可函(證)或電臺執照,修正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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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者,應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架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僅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屬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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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明定規範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基地臺電臺地址或機件廠牌係屬全新架設,應重新申請電臺架設許可等管理事項,爰訂定第一項之規定。
三、
為簡化作業程序,得標者或經營者如變更基地臺天線地址而未變更基地臺地址者、變更基地臺機件型號而未變更其廠牌者或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者,則視為既有電臺之變更,爰於變更前報請備查,另對已取得電臺執照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變更,再換發電臺執照,爰訂定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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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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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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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明確規範經營者於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提供本業務服務,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
為防止犯罪集團利用民眾證件申請電信服務,造成治安問題,規範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限制民眾以同一證號申請業務服務之上限,由主管機關視實務狀況另行發布行政規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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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之一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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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消費爭議及符合資訊透明化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用戶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經營者應配合辦理之事項。
三、
為有效瞭解經營者之合作對象、方式及使用之號碼,有必要予以監督,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始得對外提供服務。
四、
為利主管機關進行電信監理,爰於第三項明定經營者有配合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
五、
為避免經營者持續提供與經備查事項不符之服務內容,爰於第四項明定經營者應配合主管機關之通知停止服務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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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二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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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之二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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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
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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