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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97519
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181

主  旨: 預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草案。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二、 修正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三、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全球資訊網站「衛生法令查詢系統」(網址http://dohlaw.doh.gov.tw/Chi/Default.asp)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小組

()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7

() 電話:(02)23210151652

() 傳真:(02)23970604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侯勝茂 出國

    長 陳時中 代行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使本辦法之規定符合時宜,並保障保險對象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十條及第三十九條,並參考各界意見,以求周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實務放寬保險對象就醫未及時繳驗相關證明文件狀況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 放寬行動不便,及已出海在國際航線航行船舶服務身分之須長期服藥慢性病保險對象,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可委由他人代為領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放寬已出海在國際航線航行船舶服務身分之須長期服藥慢性病保險對象,其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領藥量比照出國情形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五條 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

第五條 保險對象因分娩、緊急傷病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

一、 本條立法意旨,在於保險對象因故未及時繳驗保險身分證明文件時之權宜措施,惟實務上保險對象就醫未及時繳驗相關證明文件之狀況,以非屬分娩及緊急傷病之情形居多數,如忘記帶,為避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並造成執行爭議,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 本條文於徵詢各界意見時,部分團體顧慮未具保險對象身分者就醫所造成後續相關爭議,以及對於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之明確性,並無具體共識,爰僅就符合時宜部分先行修正。

第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

一、 行動不便。

二、 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並有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

一、 因長期臥床,行動不便。

二、 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並有相關證明文件。

一、 本條但書之規定,係為配合本署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一三四二九號函釋:「對於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因行動不便或出國等因素,無法親自到診,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於本保險制度下,放寬兩類無法親自到診得委由他人代為就醫陳述病情領藥之情形,為求明確及避免執行爭議,爰配合增列相關文字。

二、 第一款原限於因長期臥床所導致之行動不便,因外界建議修正為不限長期臥床之行動不便,因其並未超越前開函釋之範圍,爰配合修正。

三、 中華海員總工會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二十三(九十六)業字第○六四七號函建議,具商船船員身分之須長期服藥慢性病健保保險對象,因在船上服務之特殊情形,無法親自就醫,宜比照遠洋漁船船員,得適用本條文之例外規定。

四、 按部分商船海上航期長達數月甚至全年,期間雖有於海外地區進港,惟因停留時間短,罹患慢性病須長期服藥之船員,或無法及時就醫領藥,或未有相關用藥,實與本條文第二款所規範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者之情形相似,屬無法親自就醫之特殊情況,故採中華海員總工會之建議,增列是類對象之適用;然依航業法第二條規定,航線有國內及國際之區分,為與該款「遠洋漁業」規範一致,爰增列已出海在國際航線航行船舶服務之船員確有客觀上需要,得委請他人陳述病情代為領藥。

五、 有關於國際航線航行船舶服務之相關證明文件,將另由保險人依實務作業與相關單位研商確定後,加強宣導溝通,周知保險對象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第三十九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或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或出海等相關證明文件,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藥量。但當次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

第三十九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或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或出海等證明文件,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藥量。但當次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

配合第十條修正條文,第二項增列國際航線船舶船員之適用,並配合實務,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