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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7613
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3432

主  旨:預告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三、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如附件,亦可於本會保險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ib.gov.tw)。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220縣民大道2717

()  電話:02-89680317

()  傳真:02-89691321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胡勝正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自九十年訂定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為使本會得視保險商品之特性簡化送審程序,俾符實際需要;另為明確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應檢附文件之法制作業及使保險商品簽署人員經主管機關記點之揭露規範得為一致,爰研擬修正相關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一、 為使主管機關得視保險商品之特性與實務需要,簡化保險商品送審程序,爰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作審查程序例外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

二、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應檢附之文件,均於訂定或修正時,依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實已達周知大眾之目的,爰修正限制以公告方式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 為督促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審慎送審保險商品並使保險商品簽署人員經主管機關記點之揭露規範得為一致,爰將保險商品簽署人員經主管機關記點一至三點之揭露對象與期間修正一致。(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五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 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九十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性質,以下列方式之一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

一、 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 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九十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為使主管機關得視保險商品之特性與實務需要,簡化保險商品送審程序,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作審查程序例外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第十八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 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十八條 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時,應依相關法令、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及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辦理。

保險業應依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之規定,檢送保險商品相關文件及其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提供予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建置保險商品資料庫。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及其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主管機關得提供予社會大眾查詢瀏覽,其內容至少包含:

一、保險商品內容說明。

二、保險單條款。

三、要保書。

四、 費率表;無費率表者,應提供費率說明。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總經理或其授權之部門主管及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名冊。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送審保險商品應檢附之文件,均於訂定或修正時,依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實已達周知大眾之目的,尚毋須於條文中限制以公告方式辦理,爰修正第三項,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費率自由化推動時程內尚需核准之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保險業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重新費率釐訂,不適用第一項審查程序。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亦同。

費率自由化推動時程內尚需核准之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保險業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重新費率釐訂,不適用項審查程序。

一、 為使主管機關得視保險商品之特性與實務需要,簡化保險商品送審程序,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作審查程序例外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 增列第二項,將第一項後段條文增列於第二項規範,並作文字修正。

三、 配合第二項之增列,修正項次適用之文字。

第三十一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三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一、 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 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 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 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情節重大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主管機關累積記點每達三點,主管機關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依第十三條負責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

一、 簽署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 檢附資料或格式有重大不符規定。

三、 簽署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 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 簽署內容違反主管機關訂定審查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情節重大。

七、 簽署內容不符所屬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訂定之實務處理原則、自律規範或職業道德規範情節重大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於一定期間內簽署之內容有多處錯誤或品質明顯不良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記點一至三點,並向保險業揭露,其揭露期間為三年。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最近三年內遭主管機關累積記點每達三點,主管機關得命其六個月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經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國內專業學(協)會或其他相關單位停止或限制其會員資格,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命其一年以下不得簽署保險商品,並公告之。

為督促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審慎送審保險商品並使保險商品簽署人員經主管機關記點之揭露規範得為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將保險商品簽署人員因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記點一至三點之揭露對象與期間修正一致。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預告意見徵詢表

建議單位

(請留聯絡電話)

原公告條文

建議修正條文

說明

 

 

 

 

1:請於公告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傳送本會保險局。

2:本會保險局傳真:(02)8969-1321,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