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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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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通傳營字第09741038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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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14條第6項。
三、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24條之1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資訊」選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營運管理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6樓
(三)
電話:(02)2343-3631
(四)
傳真:(02)2343-3600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蘇永欽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我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開放經營E.164網路電話服務,截至九十七年五月,計有第一類電信事業三家經營者及第二類電信事業二家經營者可提供此項服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加速推動國內網路電話服務之普遍使用,除鼓勵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此創新服務外,亦樂見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其基礎網路設施加入提供E.164網路電話服務並促成網路互連之建立;惟為避免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利用其市內電話市占率之優勢,於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時擁有相關訂價權,不利整體通訊市場競爭之維持,爰於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增訂有關提供E.164網路電話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與行動通信網路間之通信,其營收及訂價權仍歸屬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所有,以維持現行通訊市場競爭環境,並確保整體網路電話市場之健全發展。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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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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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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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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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
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網路與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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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與行動通信、市內通信或衛星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
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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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市內網路與行動通信網路間之通信,其通信費營收及訂價權歸屬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此機制係考量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仍為中華電信市場主導者,獨占該市場主要網路之競爭態樣,而為之衡平市場競爭措施,又本會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通傳企字第○九六四○八○二八二○號公告「市話撥打行動通信網路訂價機制調整暨網路互連相關事項處理之行政計畫」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用戶撥打行動通信網路之通信費歸屬回歸為「由發信端事業訂價,營收歸發信端事業所有」。按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中華電信公司擁有市內電話百分之九十七以上之市場占有率,為避免其利用此優勢提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而取得相關訂價權,影響市場公平競爭,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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