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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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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環署基字第0970048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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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之1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詳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3.epa.gov.tw/epalaw)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二)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83號
(三)
電話:(02)2370-5888轉分機3206
(四)
傳真:(02)2370-3844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推動報廢車輛之車籍與車體回收合一政策,爰修正增訂本辦法車主報廢機動車輛需將車體交付具有廢機動車輛回收業登記證之回收業者回收,並由回收業者於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註記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登記作業。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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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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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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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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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廢機動車輛於報廢前,須將車體交付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完成註記證明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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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因應推動報廢車輛車籍與車體回收合一政策,爰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廢機動車輛於報廢前須將車體交付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完成註記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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