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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修正「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7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11條、第21條。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電信法第16條第9項。
三、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7條修正草案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11條及第21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資訊」選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綜合企劃處。
(二)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50號4樓。
(三)
電話:02-23433927。
(四)
傳真:02-23433938。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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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委員 蘇永欽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現行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一、市內用戶迴路。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三、市內中繼線。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五、長途中繼線。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七、網路介面設備。八、查號設備及服務。九、信號網路設備。」因僅臚列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網路元件,無法適用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為利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及計算接續費,爰參酌英國監理機關計算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作法、我國行動通信網路架構及會計分離精神,增訂行動通信業務之網路元件。
另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略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網路元件成本訂定,並採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計算之。惟鑒於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計算方式不同於一般成本會計計算方式,為使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有充分時間試算,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提報接續費之時間,以資明確。爰擬具「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
增訂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之網路元件,俾供電信事業遵循。(修正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
二、
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首次提報接續費及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協商之時程。(增訂第十四條之一)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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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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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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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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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交換及基地臺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
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
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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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
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
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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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網路元件成本訂定之。惟現行規定僅臚列固定通信網路業務部分,無法適用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為利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計算接續費,爰參酌英國監理機關(OFCOM)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之Mobile
call termination Statement(第二○一及二○二頁)規定,並參照我國之行動通信網路架構及會計分離精神,於第三項增列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使用之基地臺設備乙項,以資明確。
二、
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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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陳報其計算之接續費,並應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定期檢討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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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查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略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議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網路元件成本訂定,其成本採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計算之。準此,現行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以上述規定,提出其網路接續費計算方式及有關資料。惟鑒於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計算方式不同於一般成本會計計算方式,以及參酌過去首次試算接續費之時程,爰明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提報接續費,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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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十、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
十一、行動通信交換設備。
十二、行動通信傳輸設備。
十三、行動通信中繼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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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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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接續費應按實際使用之網路元件成本訂定之。惟現行規定僅臚列固定通信網路業務部分,無法適用於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為利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計算接續費,爰參酌英國監理機關(OFCOM)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發布之Mobile
call termination Statement(第二○一及二○二頁)規定,計算行動通信網路接續費所使用網路元件為行動通信基地臺設備、行動通信交換設備、行動通信傳輸設備及行動通信中繼線,並參照我國之行動通信網路架構及會計分離精神,於本條第二項第十至十三款增訂行動通信業務之網路元件,以資明確。
二、
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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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增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網路元件項目,以及政府已開放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爰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增訂成本池庫之網路元件項目及電信業務項目,以利電信事業遵循。爰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會計分離之業務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訂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分離成本池庫之網路元件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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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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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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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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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營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均應分離至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已分離至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者,應再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
前項所稱各種電信業務包括: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務、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業務等業務。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再將前項各種電信業務財務資料,按營業項目加以分離。
經營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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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營者個體會計財務報表之成本、資產及收入項目,均應分離至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第二類電信業務部門及其他業務部門;已分離至第一類電信業務部門者,應再分離至各種電信業務。
前項所稱各種電信業務包括: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電路出租業務、行動電話業務、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無線電叫人業務、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業務等業務。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再將前項各種電信業務財務資料,按營業項目加以分離。
經營者所提供各項分離會計資料,須與其個體會計資料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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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政府已開放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兩項業務,以利電信事業遵循。
二、
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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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網路元件項目應先按功能細分為市內用戶迴路、交換設備、傳輸設備、中繼線、網路介面設備、查號設備及服務、信號網路設備、基地臺等項目。
網路元件按功能分類後,應再按業務種類予以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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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網路元件項目應先按功能細分為市內用戶迴路、交換設備、傳輸設備、中繼線、網路介面設備、查號設備及服務、信號網路設備等項目。
網路元件按功能分類後,應再按業務種類予以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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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配合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增訂行動通信網路業務之網路元件項目,以利監理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網路元件成本,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成本池庫之網路元件項目,以資明確。
二、
其餘項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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