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旨:預告修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法務部。
二、
修正依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
三、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網站:http://law.moj.gov.tw)之「法規草案」網頁。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法務部人事處。
(二)
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
(三)
電話:(02)23146871分機2733。
(四)
傳真:(02)23896239。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王清峰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自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奉 前司法行政部核定施行在案,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為司法官訓練所辦理司法官訓練之準據。由於本規則中有若干規定與現況不符、用語有欠妥適、窒礙難行及疏漏之處等,宜通盤檢討修正,爰擬具「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共計修正六條,並增訂一條,其重點如下:
一、
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修正,爰配合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為與目前司法官訓練現況相符,爰作文字修正,以符現況。(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
因「第二階段擬判測驗」、「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等用語,易使人產生混淆,爰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四、
增訂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所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五、
為使學員結業應遵令到職並服務期滿之規定,於實務運作上,無窒礙難行之處,爰作文字修正,並增列例外規定,以臻周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修正,爰將本條規定配合修正。
|
|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結訓日期,應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
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
二、
第二階段:學員在本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
第三階段:學員分配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
第四階段:學員回本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
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結訓日期,應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
第一階段:學員分配行政機關學習行政業務。
二、
第二階段:學員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
第三階段:學員分配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
第四階段:學員回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
一、
第一階段課程包含在所上課一個月,並非全部在行政機關學習,惟現行條文係載明「學員分配行政機關學習行政業務」,與現況不符。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先行在本所接受基礎講習課程,旋即赴」等字,以符現況。
二、
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學員赴行政機關學習計畫」之名稱已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計畫」,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機關」用語修正。
三、
為使文字順暢,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至」字。
四、
為統一用語,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字前增列「本」字。
|
|
第十六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
第十六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段末考試,其科目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
一、
本規則出現「段末考試」之處,除本條外,另有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本條之「段末考試」真義應是指「擬判測驗」與「隨堂考試」以外之「法律課程考試」(現行必考科目為民事實務、刑事實務、檢察實務、民事法、刑事法、憲法與行政法及公訴,以申論題方式為之),與「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為同一考試。而所謂「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實際上就是「第四階段擬判測驗」(第四階段擬判測驗並未分段中或段前,只有一次),為避免混淆,爰刪除「段末考試」之用語,而將本條之「段末考試」用語修正為「法律課程考試」。
二、
本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用語亦配合修正(「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修正為「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修正為「第四階段擬判測驗」)。
|
|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
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
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
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
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
一、
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只有一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使用「法律課程段末考試」用語,易使人誤解另有「段中」考試,故修正用語為「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
二、
第四階段之擬判測驗亦僅有一次,並無必要加上「段末考試」四字,且「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會使人誤以為是兼指「擬判測驗」與「法律課程考試」,故將之修正為「擬判測驗」。
|
|
第十七條之一 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應返還在所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
|
一、 本條新增。
二、
重大傷病或生產以外之保留受訓事由,例如求學與服役,均是個人顯得預期與規劃的事項。故如已報到受訓,嗣後再以此等可事先預見之事由辦理中途離訓,應可歸責於學員,為求公允,實有請求其返還已領津貼補助之必要。
三、
依本規則第九條,學員於訓練期間,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且得依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另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以四十八期學員為例,平均每位學員可領得每月新臺幣四萬二千元以上之津貼及各項補助,與一般公務人員受訓學員相較,待遇可謂優渥。其用意本在於吸收優秀人才投入司法工作,惟若有學員中途無故離訓,或結業後不遵命報到,或就職不久即離職,此一目的勢將落空。
四、
基於「考、訓、用」合一之國家政筞,司法官之錄取名額,均係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先報需求給考試院,再做決定,故每年度司法院與法務部之人力規劃,均是以受訓學員之人數為基礎,在學員尚未結業前,即已先行分配全國各院檢之分發人數。故若有學員受訓途中無故離訓,或結訓後不前往報到,則當年度該院檢即會短缺人力,勢將造成莫大困擾。
五、
有鑑於前述考量,本所長久以來,即以入所時填具志願書之方式,取得學員在結業分發後遵令到職之承諾,並在本規則第二十一條明定違反者應繳回費用。執行以來,至今尚未發生任何爭執。
六、
然前述舊制有二項缺漏:(一)不包括中途無故離訓之情形。(二)所應繳回之費用條文用語係「全部費用」,語意不明,故實有增列本條並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之必要。
七、
為彌補前述舊制之缺失,本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五十八次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時即提案增訂本規則第十七條之一及修正第二十一條,經充分討論後並獲委員會同意。惟本所報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時,該會表示退訓追繳費用並無法令依據且無必要,請本所再為修正,法務部亦據此函請本所研處。
八、
然查司法官考試性質特殊,因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九條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由司法官訓練委員會議定後,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函送保訓會備查。即授權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得因司法官考試性質之特殊,而訂定與其他考試不同之規範。
九、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官學員簽訂志願書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徵諸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四十八號有關公費醫學教育學生之解釋文,類此規定與志願書並未違憲且為有效之行政契約,在執行上應未有法律上之困難。按學員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應屬解除契約之問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司法官學員受訓期間長達二年之久,除因重大傷病、生產經准予保留受訓資格者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本所僅要求學員償還在所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並未請求返還膳食費、在所住宿費、教學花費及損害賠償)。若未請求返還,則有失公平,且浪費國家訓練資源。
十、
另查修正草案條文,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十四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踐行法規預告程序,於預告期間並無人表示意見,因此似無不妥之處。
十一、
本增訂條文及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將函請考試院於司法官特考之考試簡章上即予明載,以杜爭議。
|
|
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
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
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
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
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
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
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
|
將「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分別修正為「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第四階段擬判測驗」,其理由請參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說明。
|
|
第二十一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三年而離職者,應返還在所期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准予離職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結業學員經分發任用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未經奉准而離職者,追繳在所期間全部費用。
|
一、
因現行用語「未經奉准而離職」等字,於實務運作上,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將本條文字酌予修正,並增列但書規定,以臻周延。
二、
另現行用語「追繳」二字,易使人產生誤會,爰參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用語,並配合第十七條之一之修正,將「追繳」修正為「返還」,「全部費用」修正為「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