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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條文。
附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條文
主任委員 蘇永欽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741044670號令修正
第 十二
條
本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及其營業區域,由行政院指定機關視頻率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
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
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七十八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
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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