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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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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衛署食字第0970406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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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附修正「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署 長 林芳郁 出國
副 署
長 鄭守夏 代行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
第 三 條
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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