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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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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農漁字第0971340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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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條文。
附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條文
主任委員 陳武雄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活魚運搬作業:
一、最近三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漁政機關處分有案。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
三、僱用大陸船員。
前項第一款所稱走私案件,不包括運搬養殖魚貨出口者。
第 十一
條
活魚運搬船於作業期間,其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僱用大陸船員。
二、每航次出港前應開啟船位監控設備,並設定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且應全程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
三、不得運搬非共同合作關係人之養殖活魚。
四、不得運搬與放養申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不得於未經核准之港口裝、卸養殖活魚。
六、不得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七、不得變更船身張貼或髹漆之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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