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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97919
農漁字第0971340669

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條文。

 附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條文

主任委員 陳武雄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漁業人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從事活魚運搬作業:

一、最近三年內涉及偷渡或走私案件經漁政機關處分有案。

二、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

三、僱用大陸船員。

                                 前項第一款所稱走私案件,不包括運搬養殖魚貨出口者。

  十一              活魚運搬船於作業期間,其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僱用大陸船員。

二、每航次出港前應開啟船位監控設備,並設定每四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且應全程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

三、不得運搬非共同合作關係人之養殖活魚。

四、不得運搬與放養申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不得於未經核准之港口裝、卸養殖活魚。

六、不得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七、不得變更船身張貼或髹漆之標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