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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7924
通傳技字第09743021780

主  旨:預告「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14條第6項。

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資訊」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技術管理處。

() 地址:台北市濟南路216號。

() 電話:(02)23433775

() 傳真:(02)23433699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彭 芸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使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得以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施工進度,於未取得行動通信基地臺架設許可前,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專案核准,得先行設置基地臺,本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重大公共工程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專案申請作業要點」。為提升其法律位階,以為相關核准處分之依據,爰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第二條第十五款)

二、增訂重大公共工程專案核准之要件。(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三、增訂經重大公共工程專案核准後,申請架設許可應檢具之文件。(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 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 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 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八、 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指利用系統集中管理派遣與調度並機動性指配頻道給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繼式無線電話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指由行動數據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 無線電叫人系統:指由無線電叫人控制終端機、基地臺、收信器、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一、行動電話系統:指由行動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二、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十三、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四、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五、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 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 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 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八、 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指利用系統集中管理派遣與調度並機動性指配頻道給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繼式無線電話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指由行動數據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 無線電叫人系統:指由無線電叫人控制終端機、基地臺、收信器、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一、行動電話系統:指由行動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二、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十三、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四、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一、 增訂第十五款,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等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但屬基地臺者,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

前項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等電臺,非經取得電臺架設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電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 為利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配合重大公共工程施工電信網路設備,爰修正第一項部分條文。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設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專案核准事項,增訂第二項。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使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得以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施工進度,於未取得行動通信基地臺架設許可前,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專案核准,得先行設置基地臺,本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重大公共工程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專案申請作業要點」。為提升其法律位階,以為相關核准處分之依據,爰修正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第二條第十一款)

二、增訂重大公共工程專案核准之要件。(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三、增訂經重大公共工程專案核准後,申請設許可應檢具之文件。(第三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 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 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者。

八、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 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 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 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者。

八、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 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一、 增訂第十一款,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 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七十四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八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 頻率指配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七十四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一、 為利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配合重大公共工程施工電信網路設備,爰修正第三項部分條文。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 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 本業務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前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次日起計算之。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建管有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第三十九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 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 本業務電臺架設切結書。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前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次日起計算之。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新照。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建管有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一、 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列專案核准事項,增訂第二項。

二、 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非經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非經依第四十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前項基地臺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列專案核准事項暨調整原條文第四十條為第三十九條,爰修正第一項。

二、 其餘未修正。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使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得以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施工進度,於未取得行動通信基地臺架設許可前,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專案核准,得先行設置基地臺,本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重大公共工程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專案申請作業要點」。為提升其法律位階,以為相關核准處分之依據,爰修正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第二條第十款)

二、增訂重大公共工程專案核准之要件。(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三、增訂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應檢具之文件。(第二十七條之一)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 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用戶信之設備

六、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 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 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 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指利用行動臺,經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音之通信。

二、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行動臺:指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五、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六、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提供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業務。

七、 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八、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 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業之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一、 增訂第十款,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十七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屬基地臺者,並應申請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一、 為利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配合重大公共工程施工電信網路設備,爰修正第六項部分條文。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之一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條所定電臺之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六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申請人或經營者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架設。申請展期架設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短期測試或主管機關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申請人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申請人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及展期程序,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七條之二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但電臺執照所載項目未有變更者,不再重新辦理技術審驗,逕予換照。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電臺執照期間及換照規定,爰增訂本條。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使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得以配合重大公共工程建設施工進度,於未取得行動通信基地臺架設許可前,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專案核准,得先行設置基地臺,本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重大公共工程設置行動通信基地臺專案申請作業要點」。為提升其法律位階,以為相關核准處分之依據,爰修正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其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第二條第十一款)

二、增訂重大公共工程專案核准之要件。(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三、增訂經重大公共工程專案核准後,申請架設許可應檢具之文件。(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無線寬頻接取: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採取第二款所定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 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指具備支援行動臺達100km/hr移動速率時不中斷服務之能力,且依技術規格所定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於2bits/sec/Hz,並符合下列標準組織訂定技術標準之一者:

() 國際電信聯合會ITU所定之技術標準

() 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或其他國際、區域型組織所定之技術標準

三、 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四、 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指由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構成之通信網路。

五、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並採符合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

六、 行動臺:指供無線寬頻接取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七、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八、 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

九、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用戶。

十、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無線寬頻接取: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採取第二款所定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 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指具備支援行動臺達100km/hr移動速率時不中斷服務之能力,且依技術規格所定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於2bits/sec/Hz,並符合下列標準組織訂定技術標準之一者:

() 國際電信聯合會ITU所定之技術標準

() 電機電子工程協會(IEEE)、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或其他國際、區域型組織所定之技術標準。

三、 無線寬頻接取系統:指無線寬頻接取服務所需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四、 無線寬頻接取網路:指由無線寬頻接取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構成之通信網路。

五、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六條所核配頻率,並採符合第二款之無線寬頻接取技術,提供使用者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業務。

六、 行動臺:指供無線寬頻接取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七、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八、 經營者:指經本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者。

九、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用戶。

十、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一、 增訂第十一款,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之定義。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及核配頻率:

一、 系統架設許可及頻率核配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系統技術審驗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檢具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及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申請營運期間系統架設許可。

前二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或經營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但為配合重大公共工程之建設,檢具重大公共工程或建物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函,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後,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

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其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延遲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五項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間;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本會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無線寬頻接取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六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及核配頻率:

一、 系統架設許可及頻率核配申請書。

二、 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 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 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申請系統技術審驗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檢具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及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依事業計畫書規劃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率之基地臺數及時程),申請營運期間系統架設許可。

前二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顯有誤寫者,本會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建設無線寬頻接取網路;其屬基地臺者,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建置。

籌設期間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其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本會得廢止其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本會通知履約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延遲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逾籌設許可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許可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五項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不得逾籌設許可之有效期間;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本會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事業計畫書所載責任。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二項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本會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未依規定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無線寬頻接取網路之一部或全部。

一、 為利本業務得標者或經營者配合重大公共工程施工之電信網路設備,修訂第四項部分條文。

二、 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 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 本業務電臺架設切結書。

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得在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前,先行建置基地臺者,除應檢具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前條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文件。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前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本會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本會備查。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本會申請之短期測試或本會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本會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次日起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本會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換發新照。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建管有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第三十七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一、 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 本業務電臺架設切結書。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前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本會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本會備查。

電臺架設許可有效期間為一年,得標者或經營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架設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架設期間,除依規定向本會申請之短期測試或本會進行現場技術審驗外,該基地臺不得發射電波。短期測試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五日。

電臺完成架設並經本會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核發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應向本會申請換發執照,新照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次日起計算。

前項申請換照,本會得視情形重新辦理技術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本會換發新照。

電臺架設涉及電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建管有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

一、 配合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列專案核准事項,增訂第二項。

二、 其餘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非經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所申請設置之基地臺或經核准架設之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非經依第三十七條及前條規定許可,不得設置;非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不得使用。

一、 配合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列專案核准事項,修正本條文。

二、 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