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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 中華民國97106
衛署健保字第0972600390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

 附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

署  長 葉金川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三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

第 十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

一、行動不便。

二、 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並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

                                 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或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或出海等相關證明文件,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藥量。但當次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