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效。
附修正「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部分規定
局 長 賴瑟珍 出國
副 局
長 謝謂君 代行
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資金額度與來源:
本貸款資金來源,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提撥新台幣三佰億元專款支應或由承辦銀行自有資金支應。
四、貸款範圍及期限:
(一)
貸款範圍:
1、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觀光遊樂業因購置(建)機器、設備、土地、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等支出所需之資金。
2、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旅行業辦理資訊化所需之軟硬體資金。
3、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旅行業於企業經營時,必要之營運周轉金。
(二)
貸款期限:
1、
承辦銀行依貸款人提具之計畫書及相關放貸規定核定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年,含寬限期三年。營運周轉金所需資金,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含寬限期三年。
2、
承租經營之旅館業,其貸款期限不得超過租約有效期間。
五、貸款額度:
(一)
每一計畫貸款額度視借款人財務狀況核定,最高不得超過該計畫成本之百分之八十。
(二)
融資總額度: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旅行業最高不超過新台幣六仟萬元,均得於貸款額度內分次為之。
(三)
營運周轉金:旅館業、觀光旅館業及觀光遊樂業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五仟萬元;綜合旅行業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一仟萬元,甲、乙種旅行業最高不超過新台幣五佰萬元。均得於貸款額度內分次為之。
十二、利息補貼
本局對於獲核貸本貸款且正常還款及繳交貸款利息之觀光產業,得提供利息補貼措施。但營運周轉金除外,不予利息補貼。利息補貼各項要件如下:
(一)
補貼對象: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要點公告後,獲銀行核貸獎勵觀光產業優惠貸款,且必須經本局審核同意補貼利息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及旅行業。
(二)
利息補貼條件:
1、
須正常還款及繳交貸款利息,逾期繳納本息達二個月,本局得終止補貼利息。
2、
列入補貼利息之貸款資金,其用途必須確實投資於更新設備、整(修)建、擴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等與提升旅遊及住宿品質有關之項目,且必須已購置完成或完工啟用。貸款資金用途含購置土地與提昇品質無關之支出項目,應予扣除,不予列入利息補貼之計算額度。
3、
補貼總經費於本局編列相關預算內支付。若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對於已審核通過之觀光產業,得列入次一年度之優先補貼對象。
(三)
補貼利率:按年利率補貼百分之一.五,其餘由業者負擔。
(四)
補貼期間:補貼利息期間為期五年;其餘期間貸款利息由業者自行全額負擔。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獲核貸本貸款之觀光產業,補貼期間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
(五)
申請程序:申請業者應依獎勵觀光產業升級優惠貸款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檢附申請書表,向本局提出申請。相關補貼作業及申請審核書表,由本局或本局委託之經理主辦銀行定之。
(六)
申請期限:補貼利息申請期限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五、公營銀行承作本貸款之呆帳責任,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經辦人員非由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民營銀行之呆帳責任,比照辦理。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照「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及承辦銀行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