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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預告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5條之1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電信法第48條第2項。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5條之1修正條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公告資訊」選項下「公告訊息」之「法規草案預告」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資源管理處。
(二)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2段16號4樓。
(三) 電話:(02)2343-3831。
(四) 傳真:(02)2343-3857。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彭 芸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五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因應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其一定數額,授權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以維護義務人權益及行政效能。另為使民眾易於瞭解第二條條文內容之全貌,將附件一至附件五備註欄之附錄一、附錄二等文字,分別納入本條文。
本會為鼓勵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於偏遠地區建設微波鏈路,促進該地區獲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普及,修正附錄二之調整係數d,於廣播電視業務項下,增列「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d=0.1」。另為使本收費標準之頻率單位(kHz)呈現一致性及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ITU)無線電規則所揭露頻率單位之原則,以及為符合我國現住人口數,予以文字修正。本草案相關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
將附錄一、附錄二文字,分別納入本條文,以揭露各項業務頻率使用費之計算基準及所需相關參數之出處;附件五之頻率單位及人口數並酌予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附錄二之調整係數d值,增列「微波鏈路(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d=0.1」,以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服務微波鏈路之使用。
三、
第五條第四款附錄三之頻率單位酌予文字修正。
四、
明定頻率使用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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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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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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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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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收取:
一、
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
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三、
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
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
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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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收取:
一、
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
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所列方式計收。
三、
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所列方式計收。
四、
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所列方式計收。
五、
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所列方式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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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民眾易於瞭解本條文之全貌,將附件一至附件五備註欄之附錄一、附錄二等文字,分別納入本條文,以揭露各項業務頻率使用費之計算基準及所需相關參數之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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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
行動通信業務(2G):新臺幣二億元。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3G):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
一九○○MHz低功率無線電話(LT):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
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指義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突發性、不可掌握性等因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導致財務週轉困難,而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規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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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其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繳費義務人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申請核准分期繳納,其一定數額,授權由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爰增本條文,以維護義務人權益及行政效能。
三、
一定數額係參酌九十七年度開徵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各繳費義務人應繳金額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預計繳納金額而擬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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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附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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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附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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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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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調整係數d(特殊用途、業務性質、偏僻地區、非頻率擁擠地區、物價指數等調整因素)
廣播電視業務:
商業廣播電臺 d=0.2
非商業廣播電臺(公
營廣播電臺及中央廣
播電臺) d=0.1
商業電視臺 d=0.2
非商業電視臺(教育
電視臺及公共電視臺)
d=0.1
提供離島節目中繼
d=0
微波鏈路(促進有線
廣播電視普及發展專
案核定,提供偏遠地
區使用) d=0.1
其他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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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調整係數d(特殊用途、業務性質、偏僻地區、非頻率擁擠地區、物價指數等調整因素)
廣播電視業務:
商業廣播電臺 d=0.2
非商業廣播電臺(公
營廣播電臺及中央廣
播電臺) d=0.1
商業電視臺 d=0.2
非商業電視臺(教育
電視臺及公共電視臺)
d=0.1
提供離島節目中繼 d=0
其他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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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之微波鏈路,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之附件三,將現行每電臺「固定通信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之計費方式之調整係數d,於附錄二,廣播電視業務項下,增列「微波鏈路(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d=0.1」,以鼓勵有線廣播電視業者於偏遠地區建設微波鏈路,促進該地區獲得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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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通信頻率表
一、
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通信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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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三: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通信頻率表
一、
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通信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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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本收費標準之頻率單位(kHz)一致性及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ITU)無線電規則所揭露頻率單位之原則,就第五條第四款附錄三之二千一百八十二KHz頻率單位以英文大寫之K修正為英文小寫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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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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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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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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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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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5
k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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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2182kHz備用頻率,於遇險、搜救時,船舶無線電臺與航空器無線電臺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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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5
k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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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2182KHz備用頻率,於遇險、搜救時,船舶無線電臺與航空器無線電臺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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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廣播電視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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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廣播電視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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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九十七年九月內政部統計我國現住人口數,將二千二百一十七萬人口修正為二千三百萬人口。另為使本收費標準之頻率單位(kHz)一致性及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ITU)無線電規則所揭露頻率單位之原則,就附件五之二百KHz頻率單位以英文大寫之K修正為英文小寫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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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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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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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特(超)高頻電視電臺係54000元/10萬人口 × 2300萬人口»1200萬元。
5、
數位廣播電臺係1800元/10萬人口
× 2300萬人口
× 數位廣播頻寬1.536MHz/調頻廣播頻寬0.2MHz»300萬元。
調頻廣播頻寬:200kHz
數位廣播頻寬:1.536 M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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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特(超)高頻電視電臺係54000元/10萬人口
× 2217萬人口»1200萬元。
5、
數位廣播電臺係1800元/10萬人口
× 2217萬人口
× 數位廣播頻寬1.536MHz/調頻廣播頻寬0.2MHz»300萬元。
調頻廣播頻寬:200KHz
數位廣播頻寬:1.536 M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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