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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971128
金管保二字第09702525672

主  旨:預告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三、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及意見徵詢表如附件,亦可於本會保險局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ib.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220縣民大道2717

() 電話:02-89680837

() 傳真:02-89691321

()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 樹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自九十年訂定迄今,歷經七次修正,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財產保險市場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實施,保險商品審查方式應配合修正。另為符法制,併同修正相關條文用語,修正重點如次:

一、 配合財產保險市場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實施,刪除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來財產保險業送審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除屬現行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商品,需以核准方式辦理外,均按備查方式完成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 配合財產保險市場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實施,刪除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來財產保險業如擬重新釐訂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之費率,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 為符法制作業,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中所稱「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修正為「保險商品審查會」;另將第二十七條中「設置」修正為「成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六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二、 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第十六條 保險業應將下列財產保險商品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 費率自由化推動時程內尚需核准之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

二、 保險期間或承保責任期間超過三年之保險商品。

三、 新型態之個人保險商品。

前項第三款所稱新型態保險商品之認定標準,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個人保險,係指以自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一、 鑑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財產保險市場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未來財產保險業者送審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除屬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商品,需以核准方式辦理外,均採備查方式完成審查程序,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 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款次依序調整,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配合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費率自由化推動時程內尚需核准之任意汽車保險及火災保險商品,保險業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於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內,重新費率釐訂,不適用第一項審查程序。

鑑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財產保險市場費率自由化第三階段,第三項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特性分別成立各類保險商品審查會,審查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保險商品之特性分別設置各類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審查保險業送審之保險商品,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將「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修正為「保險商品審查會」,並將「設置」修正為「成立」,以符法制。

第二十八條 保險業應邀出(列)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列)席。出(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第二十八條 保險業應邀出(列)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召開之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應指派至少一人熟諳該保險商品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代表出(列)席。出(列)席人員於審查會議前,應詳閱會議資料;於審查會議後,應將重大爭議及主要結論,向保險商品評議小組提出書面報告,並陳報總經理核閱。

將「保險商品審查委員會」修正為「保險商品審查會」,以符法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預告意見徵詢表

建議單位

(請留聯絡電話)

原公告條文

建議修正條文

說明

 

 

 

 

 

 

 

 

 

 

 

 

 

 

 

 

 

 

 

 

 

 

 

 

 

 

 

 

 

 

1:請於公告7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傳送本會保險局。

2:本會保險局傳真:(02)8969-1321,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