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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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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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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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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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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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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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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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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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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二、
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三、
各有關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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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二、
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三、
各有關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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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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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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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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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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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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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業務員得招攬之保險種類,由其所屬公司定之。但應通過特別測驗始得招攬之保險,由主管機關審酌保險業務發展情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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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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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之取得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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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資格之取得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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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二、
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第十九條撤銷登錄處分者。
參加前項第一款資格測驗者,應依各有關公會所訂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規定報名。
各有關公會得考量保險市場發展情形,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舉辦單一保險種類之業務員資格測驗。
前二項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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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取得,應年滿二十歲,具有國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參加各有關公會舉辦之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
二、
曾依本規則辦理登錄且未受撤銷登錄處分者。
參加前項第一款資格測驗者,應經由所屬公司依各有關公會所訂之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規定報名。
各有關公會得考量保險市場發展情形,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舉辦單一保險種類之業務員資格測驗。
前二項業務員資格測驗要點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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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提高業務員資格測驗之學歷限制至高中(職)以上,以與其他金融業之規定一致,並於第五項增列本學歷限制之施行日期。
二、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表明受撤銷登錄處分係源於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
開放資格測驗報名單位,於第二項刪除參加業務員資格考試應經由所屬公司報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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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
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登錄證,所屬公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製發登錄證情形報各有關公會彙總。
登錄申請書、登錄程序及登錄證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由各有關公會定之。
已領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得向主管機關繳銷執業證書後,檢附繳銷執業證書證明,由其所屬公司為其辦理登錄。
曾受第十九條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應重新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測驗合格,始得辦理登錄。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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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具備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
各有關公會應將審查合格之業務員通知其所屬公司,以憑製發登錄證,所屬公司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製發登錄證情形報各有關公會彙總。
登錄申請書、登錄程序及登錄證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由各有關公會定之。
已領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者,得向主管機關繳銷執業證書後,檢附繳銷執業證書證明,由其所屬公司為其辦理登錄。
曾受第十九條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應重新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測驗合格,始得辦理登錄。
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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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保險業務員如係透過電話行銷等非面對面方式招攬保險時,無法當面出示登錄證,故於第六項後段增列「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排除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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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
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
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
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
依第十九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
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
十、
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或充任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證人公司之經理人。但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充任該公司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財產保險或同為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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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
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
三、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四、
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
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
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三年。
八、
依第十九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未逾三年。
九、
已登錄為其他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未予註銷,而重複登錄。
十、
已領得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財產保險或同為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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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十款文字,以求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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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應備置業務員登錄檔案,依序編號,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業務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大陸地區配偶領有長期居留證件之統一證號、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年度及登錄證有效期間。
二、
所屬公司名稱、所在地及電話。
三、 登錄年、月、日。
四、
有變更、停止招攬、註銷或撤銷登錄者,其事由。
五、
授權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範圍。
六、 得招攬之保險種類。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予登錄之事項。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查詢業務員之登錄,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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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外國保險業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各二份,向財政部申請許可:
一、
業務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年度及登錄證有效期間。
二、
所屬公司名稱、所在地及電話。
三、 登錄年、月、日。
四、
有變更、停止招攬、註銷或撤銷登錄者,其事由。
五、
授權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範圍。
六、 得招攬之保險種類。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予登錄之事項。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查詢業務員之登錄,各有關公會及所屬公司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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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金管保三字第○九四○二○九○○八○號函「有關大陸配偶領有長期居留證件,經報考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者,辦理登錄時得以長期居留證件之統一證號辦理登錄」之解釋,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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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換證作業規範,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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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業務員登錄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應於期滿前辦妥換發登錄證手續,未辦妥前不得為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換證作業規範,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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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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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
一、
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
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
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
業務員有第七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
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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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
一、
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
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
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
業務員有第七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
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協)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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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四項後段文字,使業務員在所屬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時,統一委由所屬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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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四條之特別測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各有關公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相關機構舉辦之。
業務員從事第四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經所屬公司向前項測驗機構報名,參加其舉辦之特別測驗,合格者由所屬公司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
業務員受第十九條撤銷登錄處分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參加測驗合格並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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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四條之特別測驗,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各有關公會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保險相關機構舉辦之。
業務員從事第四條所定應通過特別測驗之保險招攬前,應經所屬公司向前項測驗機構報名,參加其舉辦之特別測驗,合格者由所屬公司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變更登錄,始得招攬該種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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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曾受第十九條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者,應重新參加資格測驗合格始能辦理登錄,是若業務員之測驗合格資格已不存在,則其特別測驗之合格資格應併同消滅,始為合理,故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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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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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教育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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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前項教育訓練要點應依業務員招攬保險種類訂定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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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業務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
各有關公會應訂定教育訓練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通知所屬會員公司辦理。
前項教育訓練要點應依業務員招攬保險種類訂定相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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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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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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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業務員不參加教育訓練者,所屬公司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
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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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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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招攬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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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招攬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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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
前項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適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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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業務員經所屬公司同意,並取得相關資格後,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得登錄為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同時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
前項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適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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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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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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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
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
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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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第三項所稱招攬行為之主體明確,爰增列「業務員從事」之文字。
二、
為明確責任歸屬,增列第四項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之規定,但考量如以電話行銷等非面對面方式進行招攬,業務員並不經手相關書面文件(由電腦直接繕印之要保書上已載明該業務員之姓名、登錄字號或員工編號),故於後段增列「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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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經其往來保險業提供或同意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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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書、圖畫、廣告文宣,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
前項文書、圖畫、廣告文宣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所屬業務員使用之文書、圖畫、廣告文宣應經其往來保險業同意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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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強化業務員招攬所用文書之管理,增修涵括項目。
二、
酌修第三項文字,新增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亦可使用經往來保險業提供之招攬文書,以符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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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或主管機關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所屬公司或業務員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向主管機關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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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或主管機關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所屬公司或業務員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向主管機關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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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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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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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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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主管機關或各相關公會對熱心公益有具體事蹟或就保險市場推展著有貢獻之績優公司或優秀業務員得予以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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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有關公會備查。
主管機關或各有關公會對績優之公司及優秀業務員得予以表揚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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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亦有業務員從事招攬行為,爰修正相關文字。
二、
參照其他金融業之規定,修訂第二項文字,以具體訂明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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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
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
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
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
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
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
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
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 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
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十三、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就不同保險契約內容,或與銀行存款及其他金融商品作不正確之比較。
十四、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者。
十六、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對於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
前項紀律委員會之組織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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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一、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
二、
唆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為不告知或不實之告知;或明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或為不實之告知而故意隱匿。
三、
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四、
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五、
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六、
未經所屬公司同意而招聘人員。
七、
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而為填寫、簽章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
以不當之方法唆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
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
領證一年內尚未開始招攬或開始招攬後自行停止招攬一年以上。
十一、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
十二、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三、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法人或個人招攬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十四、以不同保險契約內容作不公平或不完全之比較,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其他公司營業、信譽。
十五、散播不實言論或文宣,擾亂金融秩序。
十六、於參加第五條之資格測驗,或參加第十一條之特別測驗時,發生重大違規、舞弊,經查證屬實。
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十八、其他有損保險形象。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對於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之業務員,得於受處分之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各有關公會組成之紀律委員會申請覆核。
前項紀律委員會之組織由各有關公會訂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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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杜絕業務員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簽名之情事,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文字。
二、
為避免不確定性的法律用語,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原為第十四款)之文字。
三、
因第一項第十款非屬嚴重影響保戶權益之業務員不當或不法行為,故予以刪除,其後各款依序為款次修正。
四、
配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原第十二款)文字。
五、
增列第一項第十五款,規範業務員不得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
六、
第一項第十七款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即業務員未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者,亦應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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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所屬公司對於第七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三條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應通知其本人及各有關公會建檔供會員公司及相關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並由各有關公會定期將有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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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所屬公司對於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業務員,應通知其本人並將其資料造冊報各有關公會彙整,並由各有關公會通報各所屬會員公司及定期將有關之統計分析報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各所屬公司有違反本規則之各項規定或於業務員定著率或契約繼續率未達各有關公會所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比率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必要時,並得限制該所屬公司辦理新業務員之登錄或限制新種保險之開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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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管理規則除第十九條外尚有其他條文規範業務員應受處分之情事,另考量公會以紙本將業務員資格不符或違規等情事通報各所屬會員公司等,過於浪費且不環保,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二、
原第二項規定有逾越母法之虞,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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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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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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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五條第一項有關資格條件限制之規定,係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故文字修正為「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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