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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五條之一。
附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五條之一
主任委員 彭 芸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收取:
一、
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
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三、
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
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
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第五條之一 規費繳納金額在一定數額(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之一定數額如下:
一、行動通信業務(2G):新臺幣二億元。
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3G):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無線寬頻接取業務(WBA):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一九○○MHz低功率無線電話(LT):新臺幣一千萬元。
五、其他業務: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指義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突發性、不可掌握性等因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導致財務週轉困難,而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規費者。
附錄二 調整係數d(特殊用途、業務性質、偏僻地區、非頻率擁擠地區、物價指數等調整因素)
廣播電視業務:
商業廣播電臺 d=0.2
非商業廣播電臺(公營廣播電臺及中央廣播電臺) d=0.1
商業電視臺 d=0.2
非商業電視臺(教育電視臺及公共電視臺) d=0.1
提供離島節目中繼 d=0
微波鏈路(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專案核定,提供偏遠地區使用)
d=0.1
其他 d=1
附錄三
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及陸上救難通信頻率表
一、船舶海上遇險安全救難通信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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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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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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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5
k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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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2182kHz備用頻率,於遇險、搜救時,船舶無線電臺與航空器無線電臺通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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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廣播電視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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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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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超)高頻電視電臺係54000元/10萬人口 × 2300萬人口»1200萬元。
5、 數位廣播電臺係1800元/10萬人口
× 2300萬人口
× 數位廣播頻寬1.536MHz/調頻廣播頻寬0.2MHz»300萬元。
調頻廣播頻寬:200kHz
數位廣播頻寬:1.536
MH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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