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旨:預告「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第4條修正草案、「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其醫療機構之指定辦法」第5條修正草案、「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9條修正草案、「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第2條及第3條修正草案暨「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交通部。
二、修正依據:船員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70條之1及第88條。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motc.gov.tw),「公告事項」網頁。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疑問,請於本公告登刊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交通部航政司。
(二)
地址:10052臺北巿仁愛路1段50號。
(三)
電話:(02)23492356。
(四)
傳真:(02)23811550。
(五)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部 長 毛治國
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訂定施行,共計六條,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修正發布第二條。
另因應國際勞工組織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公約)預定於二○一一年生效實施,經檢視該公約標準A2.1-「船員僱傭契約」與本辦法相異處,爰增列第一條第一款有關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出生地事項,俾使本國籍船員順利就職。
船員僱傭契約核可標準及作業辦法第四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四條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船員姓名、年齡、地址、出生地、身分證或護照號碼,由代理人簽約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 船員受僱職務。
三、
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
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 僱傭期間。
六、 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 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 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 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十、 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
第四條 船員僱傭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船員姓名、年齡、地址、身分證或護照號碼,由代理人簽約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二、
船員受僱職務。
三、
雇用人及船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其由代理人簽約,代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理人為個人者,其姓名、年齡、身分證或護照號碼、地址。
四、
受僱待遇:包括薪資、津貼及伙食費標準。
五、 僱傭期間。
六、 終止契約之條件。
七、 送回原僱傭地之約定。
八、 勞動條件與福利事項。
九、 訂立契約日期及地點。
十、 其他雙方協議事項。
|
為因應國際勞工組織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公約)預計於二○一一年生效實施,依該公約標準A2.1-「船員僱傭契約」第4.(a)款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船員之出生地,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其醫療機構之指定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其醫療機構之指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訂定施行,共計九條,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配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有關航海人員視力標準規範,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及第四條。
另因應國際勞工組織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公約)預定於二○一一年生效實施,經檢視該公約標準A1.2-「體檢證書」與本辦法相異處,爰增列第五條有關十八歲以下之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俾使本國籍船員順利就職。
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其醫療機構之指定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五條 體格檢查證明書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二年。但船員年齡未滿十八歲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
第五條 體格檢查證明書自發給之日起,其有效期間二年。
|
為因應國際勞工組織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公約)預計於二○一一年生效實施,依該公約標準A1.2-「體檢證書」第7.(a)款規定,爰於本條文後段增列船員體檢證書之最長有效期限為二年,但船員年齡未滿十八歲者,其體檢證書效期最長一年之但書規定。
|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訂定施行,共計十條,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配合實務需求,修正發布第四條有關國際航線船舶、國內航線船舶、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船舶、動力與非動力工作船之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並增訂第十一條有關上開配額表施行日期,本標準增修後共計十一條。
本標準第九條明訂當值船員休息時間,係依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章程A-VIII/1節之標準訂定,惟為因應國際勞工組織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公約)預定於二○一一年生效實施,經檢視該公約標準A2.3-「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與本標準相異處,爰修正第九條船員最低休息時間標準之規定,俾使本國籍船員順利就職。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九條 航行船舶船員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且在七天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但其中一段至少應有六小時以上,且相連兩段休息時間之間隔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前二項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調整為至少一次連續六小時,但以不超過二天為限。船員工作安排表應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
|
第九條 航行船舶艙面部及輪機部當值船員及乙級船員應有足夠之配置,使持有有效適任證書之船員,能在任何二十四小時內,至少有十小時以上之休息時間,但因緊急、操演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休息時間得分為二段,但其中之一段至少應在六小時以上。
前二項有關十小時之休息時間,得降為至少一次連續六小時,但以不超過二天,且在七天內至少應提供七十小時之休息為限。船員當值配置表應張貼於船員易接近之處。
|
一、
現行條文立法依據係源於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簡稱STCW公約)章程A-VIII/1節有關規範當值船員休息時間。另國際勞工組織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通過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公約)預計於二○一一年生效實施,該公約標準A2.3「工作時間和休息時間」適用船上擔任任何職務之船員,其中第5、(a)款及第5、(b)款分別明訂船員最長工作時間及最短休息時間之限制,各國得採納上述其中一種計時方式。
二、
為使我國船員在船計時制度均能符合上述STCW公約及MLC公約,沿用原條文採用之船員最短休息時間原則,檢視其與MLC公約相異之處,據以修正如下:
(一)
第一項修正適用範圍擴及船上擔任任何職務之船員,並將第三項七天內至少應提供七十小時休息之規定移至第一項,並依MLC公約標準A2.3第5.(b).(ii)款要求,修正為七天內至少應有七十七小時之休息時間;另原訂船員應有足夠配置及持有效證書規範,已明訂於本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係屬贅文併予刪除。
(二)
第二項依MLC公約標準A2.3第6款規定,增列十小時休息時間之分段休息間隔不得超過十四小時。
(三)
第三項依MLC公約標準A2.3第10款規定,將張貼於船員易接近處之船員當值配置表修正為船員工作分配表,以明確規範船上人員就本身分配業務應負之責任。
|
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訂定發布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為近年國內海事院校積極輔導航輪相關系科學生畢業後順利投入海運市場服務,檢視依本辦法實務執行現況與規定不合時宜之條文,修訂之。本次計修正二條,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
核准海事院校航輪相關系科學生上船實習事宜,由原交通部修正為當地航政機關辦理。(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為近年國內海事院校延長航輪相關系科學生上船實習之學制,延長其所領臨時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限;另為各港務局航政監理作業有所依循,增訂上船實習資歷簽證應備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事院校學生,係指專科以上學校或高級職業學校之航海、輪機、商船、船舶機械及其相關系科之在校學生。
前項學生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稱為實習生。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海事院校學生,係指專科以上學校或高級職業學校之航海、輪機、商船、船舶機械及其相關系科學生。
前項學生經交通部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或相關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稱為實習生。
|
一、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內海事院校航輪相關系科學生依學制規定應於在校期間完成船上實習經歷者,為臻明確,爰酌修文字。
二、
目前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之海勤資歷認可,係由各港務局審核簽認,為事權統一並簡化行政程序,第二項有關學生上船實習之核准權限,由原訂「交通部」修正為「當地航政機關」;另刪除後段「或相關甲級船員職務」字義,俾符實務。
|
|
第三條 學生申請上船實習,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定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上船實習後,學校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效期二年之臨時船員服務手冊。
學生之體格檢查,準用船員體格檢查規定辦理。
|
第三條 學生申請上船實習,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定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交通部或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上船實習後,學校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效期一年之臨時船員服務手冊。
學生之體格檢查,準用船員體格檢查規定辦理。
|
一、
配合第二條第二項學生上船實習之核准權限,由原訂「交通部」改為「當地航政機關」,爰第一項酌修文字。
二、
配合近年國內海事院校延長航輪系科在校學生上船實習學制,及考量其候船時間與請領船員臨時服務手冊檢附之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爰第二項有關臨時船員服務手冊效期由原訂一年適度延長為二年。
|
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制定施行,共計十條。依現行實務,新進乙級船員絶大多數未具航輪學經歷背景,若服務商船,從事海員一職,係以參加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為管道。依本辦法原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上開參訓人員須同時完成乙級船員訓練班之岸上訓練及上船見習合格後,始能取得結業證明文件;又依船員服務規則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新任乙級船員任用資格,依行駛國際、國內航線船舶而有所不同規範,為保障船員就業權益,經檢討,目前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之岸上訓練課程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範,爰新進乙級船員若完成岸訓課程並經評估合格,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之結業證明文件者,應具備擔任國內航線乙級船員相關職務之適任能力,無須完成船上見習合格始准領取該結業證明文件。換言之,即新進乙級船員之岸上訓練結訓合格,得准予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據以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辦船員服務手冊,服務於國內航線船舶,若日後完成上船見習六個月期滿,則可申請服務於國際航線船舶,藉以增加新進乙船員海上就業機會,並有助航商調派船員之彈性。
本次修正計四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修正新進乙級船員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刪除新進乙級船員於完成岸上訓練結訓後一年內應上船見習之時限,並增訂見習船舶之總噸位。(刪除條文第四條)
三、刪除新進乙級船員之船上見習考核。(刪除條文第六條)
四、
修正乙級船員完成養成訓練並經結訓合格者,得申請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若後續完成船上見習六個月期滿,則可申請服務於國際航線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進乙級船員,指參加交通部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之人員。
新進乙級船員上船見習,須報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
新進乙級船員在船見習期間視同船員。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進乙級船員,指經交通部或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首次上船人員。
新進乙級船員在船見習期間視同船員。
|
一、
依現行實務,新進乙級船員絕大多數未具航海輪機學經歷背景,若欲服務於商船,從事海員一職,可以參加交通部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為管道。依本辦法原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上開參訓人員須完成該訓練班之岸上訓練及上船見習合格後,始能取得結業證明文件,又依船員服務規則七條第三款與第八條第一款之新任乙級船員之資格依行駛國際、國內航線船舶而有不同規範;考量目前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之岸上訓練課程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故新進乙級船員若完成岸訓課程並經評估合格,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之結業證明文件者,應具備擔任國內航線乙級船員相關職務之適任能力,無須完成船上見習合格始准領取該結業證明文件;換言之,即新進乙級船員之岸上訓練結訓合格,得准予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據以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辦船員服務手冊,服務於國內航線船舶,若日後完成上船見習六個月期滿,則可申請服務於國際航線船舶,藉以增加新進乙級船員海上就業機會,並有助航商調派船員之彈性。據此,第一項有關新進乙級船員定義修正為「經交通部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之人員」。
二、
現行船員上船實習及見習核准事宜,已由當地航政機關辦理,增訂第二項有關新進乙級船員完成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之岸上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文件後,若續完成六個月船上見習者,另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
三、
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
|
第四條 新進乙級船員上船見習,應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之結業證明文件,並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船員服務手冊;見習期間,自上船之日起實際滿六個月為止,並須自上船之日起二年內完成,但因情形特殊,報經航政機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上船見習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完成。
|
第四條 新進乙級船員之訓練包括下列岸上訓練及船上訓練:
一、
岸上訓練:自船員職訓中心或經交通部認可之訓練機構結訓者。
二、
船上訓練:自上船之日起實際滿六個月為止,見習期間,非因其本身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不得下船。
前項第二款所稱六個月之船上訓練時限,應於岸上訓練結訓後一年內上船,並須自上船之日起二年內完成,但因情形特殊,報經航政機關核准有案者,不在此限。
|
一、
本條第一項原規定,新進乙級船員之訓練係包括岸上訓練及船上訓練(即船上見習六個月),依第一條第一項有關新進乙級船員定義修正理由,即新進乙級船員已不限定須完成船上見習,爰刪除。
二、
原第二項有關新進乙級船員見習時限,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新進乙級船員上船見習應先領有結業證明文件及船員服務手冊。
三、
為符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增訂第三項有關新進乙級船員上船見習之船舶總噸位。
|
|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新進乙級船員見習期間之考核由船長或其授權之人為之。
|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有關船上見習考核事宜,原為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核發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文件之條件之一,現依第一條修正理由,新進乙級船員完成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之岸上訓練合格後,船員訓練機構可核發結業證明文件,並據以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辦船員服務手冊,准服務於國內航線船舶,若日後完成上船見習六個月期滿,則可申請服務於國際航線船舶。據此,已無船上見習考核之必要,爰本條予以刪除。
|
|
第八條 新進乙級船員完成養成訓練之結訓成績,由原訓練機構報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明文件。
新進乙級船員領有前項結業證明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辦船員服務手冊後,可擔任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新進乙級船員完成船上見習期滿,應檢附第一項結業證明文件,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後,可擔任行駛國際航線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
第八條 新進乙級船員船上見習期滿,經船長將考核表簽署合格,寄由所屬訓練機構核發船員專業訓練證書,轉當地航政機關申辦正式船員服務手冊,並登錄為正式乙級船員。
|
一、
依第一條修正理由,新進乙級船員完成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之岸上訓練合格後,由原訓練機構核發結業證明文件,無須俟船上見習期滿後始可領取,爰刪除第八條規定;另於第一項增訂有關新進乙級船員完成養成訓練之結訓成績,須報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原訓練機構核發結業證明文件。
二、
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取得上開結業證明文件後,申請辦理國內航線或國際航線服務之船員服務手冊與見習任、卸職認可簽證之規範。
|
下一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