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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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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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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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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
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三、
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四、
實習生:指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
見習生:指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六、
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七、
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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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
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三、
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
四、
實習生:指經交通部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
見習生:指經交通部或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六、
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七、
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八、
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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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甲級船員定義,第二款酌修文字;另實習生、見習生之上船核准事宜,現況已依船員法第九十條規定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執行順暢,爰第四款實習生「指經交通部……」及第五款見習生「指經交通部或當地航政機關……」併修正為「指經當地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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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科學生。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科學生。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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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科學生。
(三)
交通部甲級船員訓練班航海科結業者。
(四)
僑居國內就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當系科、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科學生。
二、輪機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科學生。
(三)
交通部甲級船員訓練班輪機科結業者。
(四)
僑居國內就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當系科、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科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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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十三條已明訂各職等甲級船員訓練之分類,爰本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配合酌修文字,以資明確;另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有關僑生上船擔任航輪實習生之資格規定,與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重覆,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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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實習生應年滿十六歲。
航海、輪機實習生在船實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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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實習生應年滿十六歲,但不得超過五十歲。
航海、輪機實習生在船實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實習生在實習期間視同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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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中高齡船員(依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中高齡係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已通過考選部航海人員考試卻無法上船實習之情況,並為符就業服務法第第五條有關保障國民就業權益規定,爰第一項有關限制實習生最高年齡之但書規定,配合刪除;另第三項有關實習生在實習期間視同海員之規範,係屬贅文,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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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
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
二、
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六個月。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上船見習期滿六個月。
四、
曾任甲級船員。
五、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
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八、
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九、
曾在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
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
十一、
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二、
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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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相關職務之乙級船員:
一、
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者。
二、
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經船長考核合格者。
三、
乙級船員訓練班結業任見習生期滿經船長考核合格者。
四、
曾任甲級船員者。
五、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機艙服務資歷二年以上者。
六、
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者。
七、
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
八、
曾在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者。
九、
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者。
十、
服務公民營工廠或船舶修造廠二年以上技工,其工廠或船舶修造廠具有修理總噸十以上船舶能力,有工廠登記並有紀錄者。
十一、
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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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款有關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後,依本規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檢送雇用人、外國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簽發任卸職認可申請書等文件辦理海勤資歷之簽證,上開申請書既經雇用人、外國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簽發,視同船長考核通過,另依本規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船上見習期間比照「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第四條規定,以上船之日起實際滿六個月為止,爰本款配合修正。
二、
配合「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八條修正,新進乙級船員若完成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者,得准予服務國內航線船舶,至同時完成養成訓練及上船見習六個月期滿者,則准服務國內或國際航線船舶,爰本條第三款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三、
為已完成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相關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明文件者,因具擔任航行國際航線船舶之乙級船員相關職務資格,爰增列第五款,以符實需。
四、
原第五款至第十一款依序移列為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併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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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具有前條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三、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
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
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
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
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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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具有前條各款或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相關職務之乙級船員:
一、
乙級船員訓練班結業者。
二、
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機艙服務資歷一年以上者。
三、
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生滿六個月並經船長考核合格者。
四、
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者。
五、
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者。
六、
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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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已完成甲級船員訓練班相關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明文件者,因具擔任航行國內航線船船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資格,爰增列第一款。
二、
原第一款配合「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修正,新進乙級船員若完成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者,得准予服務國內航線船舶,爰本款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
三、
原第二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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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見習生應年滿十六歲,其在船見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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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見習生應年滿十六歲,但不得超過五十歲,其在船見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見習生在見習期間視同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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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中高齡者(依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中高齡係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順利完成船上見習,並為符就業服務法第第五條有關保障國民就業權益規定,爰第一項有關限制見習生最高年齡之但書規定,配合刪除;另原第二項有關見習生在實習期間視同海員之規範,係屬贅文,併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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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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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船員受僱上船服務,於船舶停泊臺灣地區,應憑航政機關所發已辦妥任職認可簽證之船員服務手冊及雇用人所送國輪船員隨船出入境簽證申請書,向當地港務警察機關辦理出入境查驗,以出入港區及上下船。
前項國輪船員隨船出入境簽證申請書提出後,船員解僱離船者,該船員不得隨船出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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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有關國輪船員隨船出入境簽證申請事宜,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應依該署相關法規辦理,無規範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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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依學制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定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非依學制規定而申請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除依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及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等文件之一,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核准。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經核准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二年效期之船員服務手冊,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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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依學制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應經交通部核准。
非依學制規定而申請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除依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及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憑學歷證明文件或船員訓練證書,由訓練機構或雇用人向交通部申請核准。
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一年效期之船員服務手冊,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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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一項,並依船員法第九十條規定,實習生上船核准事宜,已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執行順暢,爰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依學制規定申請上船實習者,應檢送之文件。
二、
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為查領有三等船長或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並有一定海勤資歷者,具報考考選部航海人員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資格,該等船員通過考試取得及格證書後,須依「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完成船上實習,並取得合格海勤資歷證明等文件,始能申領船員適任證書,故該類船員取證前有上船實習之需求,爰增訂該類船員併入非依學制規定申請船上實習之範疇。
三、
配合第三項上船實習或見習時,須檢附體格檢查表,爰增列第四項有關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事宜,適用現行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
四、
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另配合近年國內海事院校延長航輪學生上船實習學制及候船所需時間,並參考船員體格檢查有效期為二年,其效期由原訂一年延長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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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依下列規定取得當值資格:
一、
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
二、
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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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乙級船員取得當值資格,規定如下:
一、
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證書。
二、
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並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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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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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之一 受僱於各港務局或其他政府機關在兼具執行公務船舶上服務之船員,其所屬機關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準之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分班配置,統一調度輪班,並將實際配置情況造冊,當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抽查。
前項分班配置船員之海勤資歷,每班以三分之二日計算之。船員於不同類型船舶之海勤資歷,應分別計算。
第一項船員屬高資低用者,其海勤資歷,按其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準實際配置之職務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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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訂有非專用於公務之港勤船及工作船船員管理規則,該規則適用對象為受僱於各港務局或其他政府機關在兼具執行公務船舶上服務之船員,因該類船員之訓練、配額及部分管理事項同於船員法第六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條之一,無須另訂子法,經檢討予以刪除,並納入船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惟該規則第三條、第六條有關分班配置船員,統一調度並造冊列管及海勤資歷之計算等有其實務作業之必要性,爰參照上開規則條文,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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