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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98225
環署綜字第0980016210

主  旨:預告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5條第2項。

三、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署網站(網址:http://ivy3.epa.gov.tw/epalaw/index.aspx)法規命令草案預告區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 承辦單位:綜合計畫處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837

() 電話:(02)231177222733

() 傳真:(02)23754262

()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署  長 沈世宏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草案總說明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其後基於執行及事實之需要,歷經八次修正。

為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之保護及配合相關法規之修正,並因應開發行為之多樣化,以及檢討實務執行之可行性與合理性,爰擬具本修正草案,計修正三十三條、增訂四條,其修正重點說明如次:

一、共通修正事項:

() 增訂位於國家重要濕地、海岸地區潮間帶、山坡地累積一定規模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國家重要濕地由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評選並劃定其範圍;海岸地區潮間帶於海岸法發布施行後,依海岸法之定義認定,並由海岸法主管機關認定其範圍,海岸法發布施行前,由本署協調認定其範圍之機關(構),如實務上無法認定,則刪除位於此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 自來水法業將「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修正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本標準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廢止,本標準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刪除「位於海埔地」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 考量挖填土石方量不易計算,易生爭議,爰刪除挖填土石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 避免開發單位以切割、化整為零之方式開發,爰修正累積計算方式,規範以合併計算開發行為之興建規模與歷次擴建(擴大)規模為認定之標準。

二、 因應各類園區之設立及開發行為之多樣性,修正第四條之適用範圍及增訂太陽能、地熱、潮汐、潮流發電機組、監獄、深層海水開發利用、氣象雷達站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三、 修正探礦、採礦、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位於台灣本島之火力發電廠及纜車等開發行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

四、 修正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為住宅社區,及增加位於國家公園、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山坡地,需辦理使用地變更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 刪除風力發電機組累積發電容量之規定,並修正為以設置機組數目、與建築物距離及同一鄉(鎮、市、區)之風力發電機組數目規範;增訂輸電線路工程位於國民中小學及醫院、療養院範圍五十公尺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

六、 刪除媒體園區及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 將「工廠設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工業類別定義及適用範圍」、「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等公告納入本標準一併規範,原公告將配合同時廢止。(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三十一條)

八、 增訂開發行為之定義遇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 增訂審查通過或審查中開發行為,事後因法規或事實致未達原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情事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 增訂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嗣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

第二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附表一之工業類別,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附表二之工業類別,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第目或第目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第目至第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依第四條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三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金屬冶煉工業、電弧爐煉鋼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目或第目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第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二倍。

一、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附表方式列明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工廠,並將本署「工廠設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工業類別定義及適用範圍」公告納入合併規範。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三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自來水法修正,將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修正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以下各條款目均本此原則修正。

四、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二款第五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五、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原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第七目「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原第二項「擴建面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六、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順移至第五目至第八目,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七目順移至第五目至第九目,第三款「第三目」修正為「第五目」,「第五目」修正為「第七目」。

七、 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將原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修正為「第二款第七目至第九目」,配合第四條修正,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修正為「園區」。

第四條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園區(以下簡稱園區)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四條 工業區、生物科技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海埔地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一、 為因應各類園區之設立,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爰增列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及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或其他相關業務之園區,並將加工出口區由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移列至本條,使其與各園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一致。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四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六款「位於海埔地」刪除。

四、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七款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五、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八款、第九款「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六、 原第三款至第五款順移至第五款至第七款,原第七款至第九款順移至第八款至第十款。

第五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 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長度五公里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長度二.五公里以上者。

() 位於國家公園、山坡地、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含有隧道或地下化工程之道路,其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 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拓寬且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 位於山坡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四、 既有高架路橋、橋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道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海岸地區潮間帶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前項之道路,係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市區道路、專用道路、產業道路等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涉及道(公)路長度之計算時,應將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五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 道(公)路新闢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新闢之連絡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 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四、 新闢高架路橋、橋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五、 新闢隧道或道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一、 統一本標準之用詞,原第一項第二款道(公)路「新闢」工程修正為道(公)路「興建」並新增「或延伸」工程,「新闢之」連絡道路、交流道修正為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

二、 統一本標準之用詞,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一目「總長度」之「總」字。

三、 考量挖填土石方量於實際施工前不易計算,易生爭議,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目、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挖填土石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以下各條款目均本此原則修正。

四、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四目、第三款第四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五、 為使位於山坡地及是否同時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標準更為明確,原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增加「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及「位於山坡地,且」等字。

六、 考量隧道及道路地下化工程應屬原第一項第二款開發行為之部分工程,爰將原第一項第五款隧道及道路地下化工程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並將位於國家公園含有隧道或地下化工程之道路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放寬為一公里,使其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標準合於比例。

七、 考量拓寬包含增加車道及附屬設施等,為明確規範拓寬之標準,原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修正為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另考量位於水庫集水區之既有道路有部分拓寬之需求,且拓寬對環境之影響較興建時小,故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放寬為「拓寬且長度一公里以上者」,但拓寬不論拓寬之寬度大小。

八、 原第一項第四款「橋樑」修正為「橋梁」。另因原第一項第四款之「新闢」定義不明確,屢有釋示案,且考量興建新的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應屬原第一項第二款開發行為之部分工程,爰分成兩部分規範:(一)新增第三項,將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納入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長度計算中。(二)原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且考量環境敏感區位中仍具小模模之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爰新增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並使其規模與第一項第二款之標準合於比例,並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海岸地區潮間帶等區位之規定。

九、 新增第二項,明定本條所稱道路之適用範圍。

十、 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順移至第五目、第六目及第八目,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順移至第五目至第七目。

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國家公園、山坡地、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含有隧道或地下化工程之鐵路,其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者。

()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三、 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擴建,並銜接既有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海岸地區潮間帶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新闢鐵路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目規定。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涉及鐵路長度之計算時,應將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

二、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三、 新闢鐵路之高架路橋、橋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 新闢鐵路之隧道或鐵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新闢鐵路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目規定。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一、 統一本標準之用詞,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新闢」工程修正為「延伸」工程。

二、 統一本標準之用詞,刪除原第二款第一目「總長度」之「總」字。

三、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款第二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第四款第二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比照第五條之修正,將原第五款隧道及鐵路地下化工程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並將位於國家公園含有隧道或地下化工程之道路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放寬為一公里,使其與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標準合於比例。

五、 比照第五條之修正,原第三款「橋樑」修正為「橋梁」,原第三款分成兩部分規範:(一)新增第二項,將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納入第一項第二款之長度計算中。(二)原第四款修正為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擴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且考量環境敏感區位中仍具小模模之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爰新增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並使其規模與第一項第二款之標準合於比例,並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海岸地區潮間帶等區位之規定。

六、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五款第三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七、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五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八、 原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順移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及第七目,原第五款順移為第一項第四款,原第五款第一目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原第五款第二目至第五目順移至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至第六目。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 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

三、 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 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延伸長度五公里以上或高架長度延伸五公里以上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者

三、 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一、 考量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多達一定之規模以上,爰刪除其規模之規定,另為使擴建工程之適用範圍明確,爰新增「(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第三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三款第四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三款第五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三款第六目、第七目「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五、 原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七目順移至第五目至第九目。

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 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累積席位達二百艘以上者。

三、 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 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 申請填海或累積填海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 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累積席位達二百艘以上者。

三、 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碼頭或防波堤,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 填海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一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一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二款第六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新增第三款第二目碼頭或防波堤、第三目填海面積累積之規定。

四、 原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七目順移至第五目至第九目。

第九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機場興建。

二、 興建機場跑道、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中心線遷移者。

三、 機場擴建客運航廈、貨運站、停車場及站區道路等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 民營飛行場(含直昇機飛行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者。

五、 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但在已開發完成之機場範圍內不在此限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不含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

第九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機場興建。

二、 機場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遷移者。

三、 機場擴建航空站工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 民營飛行場(含直昇機飛行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者。

五、 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不含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

一、 因機場及航空站之定義不明確,爰參考交通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意見,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款並新增累積開發之規定。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第五款第三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第五款第四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新增累積開發之規定,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順移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至第七目,原第一項第五款第四目至第六目順移為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至第七目。

五、 考量原第一項第五款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如位於已開發完成之機場範圍內,其對環境之影響較小,爰新增排除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六、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位於海埔地」刪除。

七、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原第一項第五款第六目「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或累積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或累積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非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或累積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一)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二) 位於海域,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申請採取或累積採取土石方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目或第六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公頃以上者。

三、 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不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公頃以上,或申請採取或累積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公頃以上,或申請採取或累積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目或第十一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目、第目或第目規定規模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取或堆積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面積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申請擴大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 位於海域,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境。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面積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大採取土石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目或第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目或第目規定規模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考量土石採取法中並無堆積土石之相關規定,堆積土石方量不易計算,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或堆積」等字及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堆積土石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四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及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列「位於水庫集水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五目「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因實務上認定不易,爰刪除之,並考量土石採取對環境之影響、各項建設對土石的需求及配合刪除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之規定,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五目位於山坡地面積五公頃修正為四公頃,位於山坡地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二.五公頃修正為二公頃。

四、 為使位於山坡地及是否同時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標準更為明確,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修正為分成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及第八目規定,第七目增加「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及第八目增加「位於山坡地,且」等字,及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新增累積開發、累積開採及累積採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五、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並增加累積開發、累積採取之規定及將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累積其長度」修正為「累積開採長度」。另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增加「位於非山坡地,」等字,以使與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九目之文字統一。

六、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第八目至第十目順移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六目、第十目至第十二目。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五目」修正為「第七目或第八目」,第九目「第六目」修正為「第九目」。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3及第九目之3「同一流域」實務上認定不易,爰刪除「同一流域之」等字。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十目增加累積開發及累積採取之規定。

七、 原第一項第二款「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考量部分開發案非同時具碎解及洗選程序,為使規範明確以減少爭議,爰於碎解與洗選中間新增「、」,使符合其一者均適用本款規定。

八、 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配合第一款修正為「第五目」。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新增位於山坡地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擴大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九、 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比照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修正原則修正,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順移至第五目、第六目及第九目。原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擴大採取土石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十、 原第二項「第八目或第九目」、「第五目或第六目」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第十目或第十一目」、「第七目、第八目或第九目」,原第二項「申請開發面積」並新增「累積開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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