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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採礦及其擴大工程。
二、
探礦及其擴大工程。但不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且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申請核定擴大礦業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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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長度一公里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五)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核定擴大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四目規定規模者:
1、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同一礦區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
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七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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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考量探礦、採礦對環境之影響及各礦場環境保護措施之執行情形,爰加嚴探礦、採礦及礦業冶煉洗選廠之標準為不論規模大小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考量探礦如非位於環境敏感區位,且面積一公頃以下,對環境之影響較小,爰增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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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五)
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請蓄水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 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者。
三、
越域引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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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者。
三、 越域引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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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原第一款第三目順移至第五目。
三、 新增第一款第六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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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抽水、引水工程,其抽、引取地面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但抽取海水做為冷卻水使用及引水作為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海水淡化廠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者。
三、 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每日設計出水量二十萬噸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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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供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抽水、引水工程,其抽、引取地面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但抽取海水做為冷卻水使用及引水作為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海水淡化廠每日處理水量一千公噸以上者。
三、 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每日處理水量二十萬噸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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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目每日「處理水量」易生疑義,爰修正為每日「設計出水量」。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第三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三款第四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原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順移至第五目、第六目。
四、 配合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項第一目、第二目」修正為「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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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 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者。
三、 防洪排水(含兼具灌溉工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五)
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者。
(六)
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者。
四、 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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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 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者。
三、
防洪排水(含兼具灌溉工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者。
(四)
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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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增第四款滯洪池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第三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三款第四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原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順移為第五目及第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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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有供住宿、餐飲或泡湯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五、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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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休閒農場、農產品加工場所或農業科技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區內,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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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意見,放寬僅設農業經營體驗之休閒農場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為設置「有供住宿、餐食或泡湯服務之」休閒農場。
二、 農業科技園區已於第四條中規範,爰刪除之。
三、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四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順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
五、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三款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六、 為使位於山坡地及是否同時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標準更為明確,原第三款增加「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及「位於山坡地,且」等字。
七、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四款「擴大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原第二項「擴建面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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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未涉及使用地變更),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四、 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其砍伐林木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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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其砍伐林木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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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主要規範森林之經營管理,為使規範更為明確,第一項增加「(未涉及使用地變更)」,如涉及使用地之變更,則不適用本條規定,應依本標準其他條文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三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原第一項第二款順移為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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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新闢養殖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四、 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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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漁池之開發利用,其新闢魚塭、魚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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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漁池之開發利用」定義不明確,爰將「漁池之開發利用,其新闢魚塭、魚池」修正為「新闢養殖池」,以涵蓋各類養殖池。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二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三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原第二款及第三款順移至第四款及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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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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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飼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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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畜牧法定義,將「畜牧飼養場」修正為「畜牧場」。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四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三款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四款「擴大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五、 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順移至第五款及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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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遊樂區(含動物園)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四)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森林遊樂區之育樂設施區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四)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三、
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二)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三)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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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遊樂區(含動物園)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海埔地。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
森林遊樂區之遊樂設施區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二)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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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一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二款「位於海埔地」刪除。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為使位於山坡地及是否同時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標準更為明確,原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二目增加「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及「位於山坡地,且」等字。
五、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六、 配合「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修正,原第二款「遊」樂設施區修正為「育」樂設施區。
七、 原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順移至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原第二款第二目順移至第二款第四目,原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順移至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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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運動公園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四、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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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運動公園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海埔地。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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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一款「位於海埔地」刪除。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二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三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三款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為使位於山坡地及是否同時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標準更為明確,原第三款增加「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及「位於山坡地,且」等字。
五、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四款「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六、 原第二款調整為第一款,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順移至第四款及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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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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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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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四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三款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四款「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四、 原第三款及第四款順移至第五款及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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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三、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四、
位於山坡地,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如屬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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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山坡地,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前項如屬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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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二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三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二款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新增原第三款室內球場、體育館累積開發之規定。
四、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四款「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五、 原第二款至第四款順移至第四款至第六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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