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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 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之大型實(試)驗室設備之研究單位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

四、 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目規定,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如屬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第一款;如屬位於醫院內,適用醫療建設之開發。

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究單位興建或擴建,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二十三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 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 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 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實(試)驗室設備之研究單位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公頃以上者。

四、 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一、 統一本標準用詞,刪除原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三目「其」字。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一目及第四款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為使位於山坡地及是否同時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標準更為明確,並加強水庫集水區之保護,原第三款增加「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內」、「位於山坡地,且」及「或水庫集水區」等字。

五、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一款第一目、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四款「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六、 第一項第三款新增「同步輻射」。

七、 新增第二項以明確規範第一項第三款之開發行為設立於學校或醫院中時之適用情形。

八、 為鼓勵第一項第三款之研究單位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爰新增第三項,放寬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面積。

九、 原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順移至第五目、第六目,原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順移至第五目至第七目,原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順移為「第五目」,原第四款「第三目」順移為「第五目」。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療養院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二十四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療養院或醫事檢驗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一、 考量醫事檢驗所多為小規模,影響程度較小,爰刪除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四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四款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一款及第五款「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五、 原第三款至第五款順移至第五款至第七款。

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住宅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需辦理使用地變更者,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需辦理使用地變更者,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山坡地,需辦理使用地變更者,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新市鎮興建。

三、 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第一項第一款之住宅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第二十五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 新市鎮興建。

三、 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請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之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一、 考量「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之定義不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住宅社區」,原第三項「新社區」亦修正為「住宅社區」。

二、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一項第三款「位於海埔地」刪除。

三、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四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項第五款及原第三項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原第一項第五款並增加以使用地管制之規定。

五、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將原第一項第六款「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六、 原第二項規定致開發單位多以小規模零星開發,無法有效管制,爰刪除之,並將位於國家公園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開發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五目中,以使用地及開發面積管制。

七、 原第三項及第四項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八、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

第二十六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辦公、商業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第二十六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辦公、商業、綜合性大樓或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參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高雄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議,住宅大樓以實際使用用途認定,不因其位於商業區,而有較嚴苛之標準,爰刪除第二款「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大樓」等字,商業區之住宅大樓回歸適用第一款規定。

第二十七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更新面積二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五、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更新面積十公頃以上;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更新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第二十七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三款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四款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原第二項比照第二十五條刪除,並考量舊市區更新較住宅社區開發對環境之影響小,爰放寬原第一項第一款位於國家公園申請更新面積為二公頃。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項第三款調整為以山坡地及其是否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規範,並考量舊市區係屬既有之開發,故酌予更新面積較寬鬆之規定。

四、 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順移為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目規定,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 堆肥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者。

四、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目規定。

()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但執行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分類貯存場及垃圾分選場不在此限。

六、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七、 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八、 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

九、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含棄土場、棄土區)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每月最大處理量、第三款之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第四款之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或第九款之堆積土石方量,如屬既設之水肥處理廠、堆肥場、廢棄物轉運站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後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前,其處理量、轉運量或堆積量應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二、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目規定,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堆肥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工業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者。

四、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或擴建工程。

五、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六、 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目規定。

() 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者。

七、 以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增處理量者。

八、 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符合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九、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含棄土場、棄土區)或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公告為廢棄物再利用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一、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位於海埔地」、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刪除。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一目、第九款第一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一目、第九款第一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或擴建工程修正為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第一項第三款刪除「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或」等字,並增列第一項第五款。

四、 原第一項第四款移至第六款中,原第一項第五款「(資源回收)」易生疑義,爰刪除之,並將原第一項第五款移至第六款中。

五、 原第一項第六款移至第一項第四款。

六、 原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七、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第六款第一目及第九款第二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八、 為使位於山坡地及是否同時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標準更為明確,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九款第二目增加「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及「位於山坡地,且」等字。

九、 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九款第三目增加累積開發之規定。

十、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順移至第五目及第六目。

十一、 原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第三目」修正為「第三目、第五目」。

十二、 因廢棄物處理量、轉運量及土石堆積量具變動性,爰新增第四項以規範既設之水肥處理廠、堆肥場、廢棄物轉運站或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增加廢棄物處理量、轉運量及土石堆積量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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