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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不含利用灌溉渠道發電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發電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者。

三、 位於台灣本島地區之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不在此限。

四、 位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之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 申請發電或累積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燃氣發電或累積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或累積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發電或累積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離岸式風力發電機組之設置。

 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 位於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 設置五座機組以上。

() 任一風機距離最近建築物(領有建築使用執照及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二百公尺以下者。

() 同一鄉(鎮、市、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二十座以上者。

八、 太陽能發電機組,位於國家重要濕地者。

九、 潮汐、潮流發電機組。

十、 地熱發電機組。

前項第九款、第十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第五款第二目、第三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者。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海埔地。

() 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 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累積容量十五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累積七萬五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累積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累積五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累積二萬五瓩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累積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離岸式風力發電之設置,或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五千瓩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 引接至同一變電站(所)發電量。

二、 任一風力發電機以基座中心為圓心,半徑二十公里範圍內之其他風力發電機組,應累積計算發電容量。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一、 考量利用灌溉渠道發電對環境影響較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不含利用灌溉渠道發電者)」。

二、 考量火力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於台灣本島地區均達一定規模以上,爰將原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三款,位於台灣本島地區之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不論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考量全黑啟動機組係為停電時啟動發電機組之用,爰排除之。

三、 另考量台灣本島以外地區,用電需求較小,對環境之影響相對較小,爰保留一定規模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

四、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七款第一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七款第一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五、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位於海埔地」刪除。

六、 原第一項第四款順移為第一項第五款,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擴建工程……累積發電容量」修正為「累積……發電容量」,並調整為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七、 原第一項第五款「離岸式風力發電之設置」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因屢有釋示案,為使規範更明確,爰將「離岸式風力發電之設置」另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八、 原第一項第五款順移為第七款,原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二項風力發電機組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實務執行上有困難,爰刪除之並考量風力發電機組多設置於沿海地區,故新增第七款第二目,另因目前西部沿海之風能已有相當程度之開發,考量對環境、景觀之衝擊、低頻噪音對受體之影響及實務執行之可行性,爰新增第七款第三目至第五目。

九、 太陽能發電為綠色能源,但考量國家重要濕地為生態極為敏感之地區,爰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十、 新增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但因考量以潮汐、潮流及地熱發電之技術尚未成熟,為鼓勵再生能源之研究發展及因應試驗性計畫之變動性,爰於第二項排除試驗性計畫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十一、  原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配合第一項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五款第二目、第三目」。

十二、 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五目順移為第五目至第七目,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新增累積之規定。

第三十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料處理設施每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者。

二、 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

三、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四、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前項如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能主管機關核准之研究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計畫,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每日處理量或每月處理量,如屬既設之設施增加處理量後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前,其處理量應低於本標準之規定。

第三十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料處理設施每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者。

二、 放射性核廢料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

三、 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

四、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

一、 參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用詞,原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射性核廢料」修正為「放射性廢棄物」,原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儲存」修正為「貯存」,原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場所」修正為「設施」,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場」修正為「設施」。

二、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位於海埔地」刪除。

四、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五、新增第二項排除研究用之處理設施或計畫,以鼓勵研究發展。

六、 因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處理量具變動性,爰新增第三項以規範既設之設施增加處理量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七、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順移至第五目及第六目。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 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目規定,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位於山坡地,且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 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目規定,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

五、 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 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 個別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國民中小學(含預定地)範圍五十公尺內。

() 位於醫院、療養院範圍五十公尺內。

() 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九、 港區設置水泥儲庫總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十、 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一、 安養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  軍事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三、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或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下者

() 位於國家重要溼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下者。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者。

()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者。

  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火化場興建工程。

()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十八 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但纜車之興建或擴建位於既設之遊樂區(含動物園,但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九、 監獄、看守所、勒戒所、戒護所、收容所等矯正、教化、收容機關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二十、 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五目規定。

() 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者。

()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十一、  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或第五目規定者。

二十二、  設置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石油製品係指符合石油管理法定義者)貯存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 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者。

() 位於港區,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者。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五千公秉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或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者。

二十三、  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三規定者。

() 工業類別符合附表四規定,變更用地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二十二款有關累積貯存容量之計算,係指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後,同一開發單位,於相毗連之基地內,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容量之累積。

第一項第二十三款所稱工廠,係指已開發使用者,其工業類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後若經變更,應以較嚴格工業類別認定之。

第三十一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評估

一、 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目規定,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 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累積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目或第四目規定。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 地下街工程,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 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九、 港區設置水泥儲庫者。

十、 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一、 安養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  軍事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三、 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 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者。

十四、 媒體園區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 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 位於水庫集水區。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火化場興建工程。

() 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目規定。

2、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3、新設火化爐。但於原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十 纜車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 興建或擴建長度四公里以上者。

廿一、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不含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位於國家公園。

()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 位於海埔地。

()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其區內各開發行為,應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涉及新市區建設或舊市區更新者,免再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目、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一目、第十三款第三目、第十七款第二目之1增列「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及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目、第八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一目、第十三款第四目、第十七款第二目之1增列「位於海岸地區潮間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配合「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廢除,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六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三目、「位於海埔地」刪除。

三、 配合本署強化山坡地保護政策,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第六款第一目、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三目及第十三款第五目增列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四、 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增加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五、 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順移至第五目,原第一項第五目及第六目順移至第六目及第七目。

六、 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配合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五目」,另因建築樓地板面積之定義不明確,爰新增「(以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

七、 為使位於山坡地及是否同時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標準更為明確,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增加「不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及「位於山坡地,且」等字。

八、 因應累積計算方式之改變,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六目及第七目、「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九、 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配合第一款修正為「第五目」。

十、 原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與「申請開發面積一頃以上」規範之開發面積相同,爰刪除之。

十一、  原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第三目」配合第一款修正為「第五目」。

十二、 統一本標準之用詞,原第一項第七款「其開發開度」字,新增長度累積之規定,修正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樓地板面積並比照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需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

十三、 因輸電線路舖設長度計算之規範不明確,爰將原第一項第八款修正為「個別輸電線路工程」,並新增第三目及第四目位於國民中小學及醫院、療養院範圍五十公尺內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原第三目順移為第五目。

十四、 參採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公聽會意見「設置港區水泥儲庫業者非製造水泥成品,類似石油品儲槽,僅有進口存放及包裝作業,作業過程全程為密閉式輸送帶作業,作業過程對環境影響不大」,原第一項第九款爰比照石油製品貯存槽之規定修正。

十五、 原第一項第十一款參採行政院衛生署建議,新增「護理機構」。

十六、 原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一目新增位於國家公園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另考量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具特殊景觀,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亦可能緊臨其設置,易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爰新增原第二目及國家重要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在五百公尺以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原第四目至第八目順移至第五目至第九目。

十七、 因行政院新聞局配合政府發展「亞太媒體中心」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訂定之「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媒體園區優惠貸款要點」,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報行政院停止適用,爰刪除原第一項第十四款。

十八、 原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順移為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十九、 配合第四條修正已納入加工出口區之規範,爰刪除原第一項第十七款。

二十、 原第一項第十八款順移為第十六款,另統一本標準之規範,「,」修正為「。」。

二十一、  原第一項第十九款順移為第十七款,原第二目之1「第三目」與之2「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規範之面積相同,爰刪除之。另統一本標準用詞,「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擴建面積」。

二十二、  原第一項第二十款順移為第十八款。考量纜車之興建或擴建均有一定規模,爰加嚴為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如位於既設之遊樂區範圍內,考量其屬園區內之遊樂設施,爰增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但遊樂區內之纜車如延伸至遊樂區範圍外,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十三、  考量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係土地取得之手段,無實際開發行為,且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十公頃以上需辦理政策環評,其區內之各開發行為仍應依本標準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為避免重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及原第二項之規定。

二十四、  新增第一項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一款等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十五、  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二款,依本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環署綜字第○九三○○七九七九一號修正公告將設置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納入本標準,惟「石油、石油產品」依石油管理法修正為「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亦修正為符合石油管理法定義者,並增加位於國家重要濕地、海岸地區及位於山坡地累積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擴建面積累積」修正為「累積開發面積」。

二十六、  新增第一項第二十三款,依本署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環署綜字第○三二五三號公告將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納入本標準,惟將工業類別及適用範圍修正為附表三及附表四,並於附表三新增「電弧爐煉鋼工業」,及新增第三項。

二十七、 新增第二項,依本署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環署綜字第○九二○○七一七○二A號公告將第一項第二十二款累積貯存容量之計算納入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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