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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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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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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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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者。
二、不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者。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需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開發行為如有輻射,不超出原核定輻射總量或背景值者。
前項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輻射總量或背景值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輻射總量核配情形;如為輻射背景值,則管理機關(構)應每季執行監測,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結果。
第一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如未核定產業類別、污染總量、輻射總量或背景值,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將產業類別、污染總量、輻射總量或背景值納入,審查(核)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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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在不超出原核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之開發行為(計畫),應有管理機關(構)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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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條次由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為第三十三條。
二、為減少重複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鼓勵開發單位多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行為內從事開發行為,考量原第一項「其內之開發行為」除污染總量外,仍應符合原環評之評估項目及承諾,爰新增產業類別、輻射總量或背景值,修正為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者,免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即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考量如單一開發行為之污染量極大,易造成局部地區嚴重污染,需加以審慎評估,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加污染量較大時,仍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同意之但書。
三、原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管理機關(構)執行管制項目增列輻射總量或背景值。
四、考量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可能未核定第一項規定之項目,使其內之各開發行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爰新增第三項,如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如未核定產業類別、污染總量、輻射總量或背景值,開發單位得辦理變更,將未核定項目納入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始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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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開發行為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者。
二、不進行立即改善,可能有發生災害之虞,經行政院核定之緊急性改善工程者。
前項第一款如為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道路、鐵路或捷運之災害復原重建,需符合因災害受損,並銜接原道路、鐵路或捷運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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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開發行為如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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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之「復舊」定義不明確,並參考災害防救法,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維護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爰新增第一項第二款,排除不立即改善,可能有發生災害之虞之緊急性工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但考量「有發生災害之虞」不易認定,且如屬公共設施,平時即應有良好之維護管理或重建計畫,並依本標準規定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本款規定經行政院核定者始適用。
三、新增第三項,補充說明第一項第一款如為道路、鐵路、捷運之災害復原重建,需符合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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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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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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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條次由第三十三條修正為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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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之開發行為定義,如有爭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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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隨著社會、經濟、科技等之發展,開發行為之樣態更為多元化,或相關法規之修正,各開發行為之定義及適用性可能造成爭議,爰新增本條規定遇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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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累積,除第八條第二款第九目、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外,以開發行為之興建規模與歷次擴建(擴大)規模,合併計算之。
本標準○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其累積之計算不計入興建規模,但修正後累積規模與修正前擴建(擴大)規模累積之規定不同者,仍適用修正前之標準(如附表五),其餘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標準○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無擴建(擴大)規模累積之規定,但本次修正新增有累積規定者,自本標準施行後開始計算。
依前三項規定累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者,其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後之累積,應重新計算之,並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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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標準原係以第一次開發及其後之歷次擴建累積分別訂定其標準,經本署實務執行上發現,常有切割開發之情形,爰修正累積計算之方式,第一次開發之規模及其後之擴建規模合併計算,以使開發單位即早整體規劃、評估,以減輕對環境之影響。
三、第八條第二款第九目、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累積,尚需與其他開發行為合併累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累積,係以疏濬計畫累積,與第一項累積計算方式不同,爰排除之。
四、考量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爰新增第二項,本標準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開發行為,其累積計算方式,不計入第一次開發之規模。但考量修正前第一次開發及其後之歷次擴建累積之標準於部分開發行為不一致(例如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修正後之累積規定會有放寬原擴建累積之情形(例如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爰增列此情形下仍應依本次修正前擴建累積規定計算,並將有此情形之條次彙整於附表五,以利對照。
五、
新增第三項,明定本標準修正施行前無擴建累積之規定者,但本次修正後新增有累積規定者之累積計算基準(如山坡地之累積開發規定)。
六、
新增第四項,明定累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且已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後,其後之擴建應重新計算累積規模,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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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達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開發行為規模降低。
二、環境敏感區位劃定之變更。
三、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
四、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
主管機關審查中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達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權責核發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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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審查中或審查通過之開發行為,事後可能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等情形,致未達原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情事,爰新增本條規定此情形之處理方式。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環境敏感區位係指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海岸地區潮間帶、原住民保留地、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山坡地、地下水管制區或台灣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等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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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不受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規模之限制: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而開發單位提出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
二、
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獲致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開發單位於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行為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一,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非於開發行為完成後,開發單位不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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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條立法精神,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考量開發行為經認定不應開發,即表示認定該開發行為會對環境會造成不良影響,因此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應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爰新增第一項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且不受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規模之限制。
三、考量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規模均小於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規模,為避免開發單位於經審查通過後即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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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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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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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條次由第三十五條修正為第四十條。
二、考量本次修正幅度較大,影響層面較廣,爰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七條涉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及累積計算之規定,於發布日後三個月施行,以使開發單位因應及配合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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