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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修正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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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原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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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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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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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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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名稱修正為「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配合本辦法獎勵受益範圍為「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然擔任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之教練,非僅以身心障礙者為限;是此配合文字略作修整,俾符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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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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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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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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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事項,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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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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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條文全文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本辦法訂定機關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委任立法目的為辦理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事項,以及其法規命令授權依據為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
新增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事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三、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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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對象如下:
一、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二、
參加國內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獎勵,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行訂定獎勵規範。
前項第一款所稱教練,指國家代表隊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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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以下條次配合調整。
二、
明定本辦法獎勵對象。
三、
第一款明定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獎勵,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四、
第二款明定參加國內運動賽會績優身心障礙選手及其教練獎勵,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訂獎勵規範。
五、
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稱教練僅指國家代表隊教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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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方式如下:
一、
選手獎助金(以下簡稱獎助金)。
二、
以本會名義發給獎狀。
前項第一款獎勵方式不包含獲國際性特殊奧林匹克運動賽會獲得前三名選手。但得頒給獎狀;其國家代表隊教練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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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以下條次配合調整。
二、
第一項明定本辦法獎勵方式為選手獎助金(以下簡稱獎助金)及獎狀發給;又本辦法原條文第三條有關原「獎助學金」等相關規定,基於選手非僅以具有學生身分人員為限,而修正改稱「獎助金」,俾以符合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
三、
原條文第四條移置第二項。
四、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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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獎助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
獲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者。
二、
獲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三名者。
三、
獲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前三名者。
四、
參加下列國際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
獲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獲得前三名者。
(二)
獲每二年或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獲得前三名者。
(三)
獲每四年舉辦一次而其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者。
第一項各款所定名次,以主辦單位頒訂競賽規程規定之頒獎名次為限;其競賽規程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之名次為限。頒獎名次未明確區分者,其名次之排定,由第九條第一項之獎審會依實際參賽成績認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本會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為新興増辦之運動賽會且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獎勵申請未於賽前提報本會審查核定者,不納入本辦法獎勵範圍。
前項申請應檢附資料如下
一、
符合參加會員國數。
二、
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三、
該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
最近二屆參賽國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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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
參加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身障奧運會)獲得前六名者。
二、
參加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會)獲得前五名者。
三、
參加下列國際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一)
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四十個以上,獲得前五名者。
(二)
每二或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獲得前四名者。
(三)
每年舉辦一次或會員數未達三十個,獲得前三名者。
四、
參加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以下簡稱遠南運動會)獲得前三名者。
五、
參加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每二或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二十個以上,獲得前三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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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原條文第一款文字「身障奧運會」為「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
三、
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獎勵名次部分。
四、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為第第四款,並修正原條文第三款第一目會員數與名次,及第二目之名次。
五、
刪除原條文第三款第三目。
六、
原條文第四款修正條文第三款,另原條文「遠東暨南太平洋區身心障礙者運動會」更名「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七、
原條文第五款修正條文第四款第三目,並刪除獎勵每二年舉辦一次之賽會及提高會員數。
八、
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針對名次無法明確確認之處理方式。
九、
增列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賽前向本會提報,並經本會核定之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其為新興増辦之運動賽會且已舉辦二屆以上者,始得提出。獎勵申請未於賽前提報本會審查核定者,不納入本辦法獎勵範圍。
十、
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第三項申請應檢附資料。
十一、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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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選手獎助金,依附表規定給予獎勵。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賽會於我國境內舉辦且符合各該獎勵要件者,加發獎助金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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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獲前條各款成績之選手,以獲獎成績換算積點給獎;積點換算表如附表。積點換算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按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參加同一比賽,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核給積點。
二、
參加合併舉行之比賽,同時獲得給獎資格者,擇優核給積點。
三、
前條第三款規定之競賽,除有會前賽、資格賽、或訂有參賽標準者外,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者,始核給積點。
四、
名列所有參賽者之最末名次者,雖符合前條之規定,不予核給積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一項附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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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
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績點換算獎金」相關規定,而改採獎助金「新臺幣元」發給,其各該名次發給金額規定改置為附表。冬季運動囿於參與國家較少,修正原獎勵名次,並提高聽奧第一名獎助金、調整若干綜合性賽會與單項世界錦標賽獎助金,俾以區別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奧)、部分綜合性賽會及帕運單項世界錦標賽之層次。
三、
原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移置修正條文第六條;是此配合調整。
四、
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業已不合時宜;是此配合刪除。
五、
另為激勵參加由我國舉辦之重要國際綜合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例如:聽奧)之優秀選手勇奪獎牌,而參酌比照「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辦法」規定,而增訂第二項規定,獎助金依第一項附表頒給基準,加發二分之一。
六、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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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選手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同一賽會而同時取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核給獎助金。
二、
賽事因故變更為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就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自行擇一核給獎助金。
三、
第四條各款規定之競賽,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會前賽或資格賽者,從其規範。
四、
選手符合前條規定而其名列全體參賽選手最末名次者,仍不予核給獎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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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
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本文後段及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移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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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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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參加世界及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特殊奧林匹克運動賽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或參加第二條第五款以外之亞洲暨太平洋區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獲得前三名之選手,其獲獎成績不予核算積點,但得頒給獎狀;其國家代表隊教練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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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條文本文規定改置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是此配合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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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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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得依下列規定加權核給積點:
一、
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一名加百分之五核給積點。
二、
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二名加百分之十核給積點。
三、
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三名加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
四、
成績較上屆(次)進步,且連續二屆(次)均獲得第一名者,加百分之十五核給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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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
按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業已刪除原條文第三條有關「積點核給」等相關規定;是此配合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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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獎助金以本會於每次獲獎審定後,由委託轉帳代發之金融機構,直接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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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獎助學金依下列規定核發及申領:
一、
每一點折合新臺幣臺萬元頒發獎助學金。
二、
獎助學金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一次撥存至選手名義所屬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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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條文第二款規定改置為修正條文全部,明定由委託轉帳代發金融機構撥入受獎人名義所屬金融機構帳戶。
二、
原條文本文及第一款「刪除積點折合獎助金」等相關規定,則配合刪除。
三、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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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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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符合給獎資格之個人項目選手,除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核計積點及核發獎助學金外,個人項目之選手每次頒給獎狀乙紙;球類或團體項目之選手,按競賽規程或比賽規則規定之選手實際報名人數,每人頒給獎狀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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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
按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業已刪除原條文第三條有關「積點核給」等相關規定;是此配合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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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各組團參賽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檢具下列資料陳報本會審查:
一、
賽會規範(含競賽規程或秩序冊,並應含大會獎勵說明、名次頒給範圍或方式)。
二、
成績證明:獎牌(狀)及主辦單位(裁判組)核章之成績證明。
三、
參賽紀錄表:出場紀錄表(含成績或比數紀錄)。
四、
本會或其他權責單位核定參賽公文及其名冊。
五、
賽會規模證明:參加各該賽會會員國數目及實際參賽會員國數目。
六、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單位自行完成初審;並於各該賽會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前項各款資料陳報本會審查。
申請單位未能如期申請完成前項初審且陳報本會者,應於前項申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且以二週為限。其因申請單位逾期申請而導致受獎人權益受有損害者,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並列為本會考評缺點紀錄。原應依本辦法規定獎勵之受獎人得向本會申訴,而由本會逕予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單位及各該受獎人。
對於前項審核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本會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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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由各相關全國性運動組織彙整競賽規程、秩序冊、獎牌(狀)或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比賽紀錄表、權責單位核定參賽公文及名冊,於比賽結束後二週內完成初步審查;並於比賽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相關資料報請本會審查。
本會設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獎勵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獎審會),審查各項申請案件,並於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函知各有關單位轉知各獲獎選手。
對於前項審核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提起複審;本會應於受理二個月內函復複審結果。
獎審會組織及審查規定由本會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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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
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各組團參賽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所應檢具陳報本會審查之相關資料。
三、
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申請單位自行完成初審;並於各該賽會終了後三個月內,檢齊初審合格名冊及前項各款資料陳報本會審查。
四、
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申請單位未能如期申請完成前項初審且陳報本會者,應於前項申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且以二週為限。其因申請單位逾期申請而導致選手受有損害者,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並列為本會考評缺點紀錄。原應依本辦法規定獎勵之選手得向本會申訴,而由本會逕予審查。並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單位及各該選手,按係將申請單位視之為本會辦理本辦法所定「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事項」之「行政助手」。
五、
原條文第二項前段移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規定;是此配合調整。
六、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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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設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定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獎勵審查(含複審)等相關事項。
獎審會設置及審定要點,由本會另訂之。
本辦法修正前,已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教練獎勵審查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遴聘之召集人及委員,繼續分別擔任第一項獎審會之召集人及委員,不另發(換)給聘書,至原任期屆滿,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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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
第一項明定本會應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會人員設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審定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獎勵審查(含複審)等相關事項。
三、
第二項明定獎審會設置及審定要點,由本會另訂之。
四、
第三項明定本辦法修正前,已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教練獎勵審查委員會組織簡則」規定遴聘之召集人及委員,繼續分別擔任第一項獎審會之召集人及委員,不另發(換)給聘書,至原任期屆滿,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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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相關事項,本會得委託相關體育運動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但其應以本會名義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
獎審會成員指定及聘書發給。
二、
獎助金及獎狀之發給。
三、
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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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獎狀由本會定期公開頒發,獎助學金於每次獲獎審定積分後撥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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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
新增修正條文本文明定本辦法相關事項,本會得委託相關體育運動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而其但書規定,應以本會名義自行辦理之事項。
三、
修正條文僅就獎狀發給方式,增列「委託相關體育運動團體發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而刪除原條文獎助金發給方式規定。
四、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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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受獎人於申請本辦法規定獎勵事項當時,即有違反世界反運動禁藥組織(WorldAnti-Doping
Agency,簡稱WADA)相關規範或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而嗣後發現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違反運動禁藥規範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並撤銷其名次成績者,應依獎審會決議而以本會名義核定,撤銷其獎狀及獎助金。其已頒發者,分別予以註銷及收回。
二、
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應依獎審會決議而以本會名義核定,撤銷其獎狀及獎助金。其已頒發者,予以註銷及收回。
受獎人應於本會繳回通知書送達次日起十日內,向本會辦理繳回事宜。其屆期未繳回者,本會依法催繳,其未繳回前該員之申請案件不予獎勵。
受獎人受獎後,而嗣後發生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本會得依獎審會決議,廢止其獎狀之受獎資格,其原已受領之獎狀,應併予註銷及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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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受獎選手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得依獎審會之決議,經本會核定後,撤銷其獎狀及累積之積點數;已頒發之獎狀,予以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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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
原條文全部改置修正條文第一項本文規定,並配合修正「累積之積點數」為「獎助金」。
三、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一款有關違反世界反運動禁藥組織相關規範部分。
四、
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二款有關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部分。
五、
增列第二項,明定受獎人經依規定撤銷而渠應繳回獎狀及獎助學金之除斥期間及其屆期未繳回者,本會依法催繳處理方式。
六、
增列第三項,明定受獎人受獎後,而發生前項各款情形者,本會得依獎審會決議,廢止其獎狀之受獎資格。
七、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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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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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符合給獎資格選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由本會頒給每人獎狀乙紙,以資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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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
按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業已明文有關教練獎勵部分;是此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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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參加國際性綜合運動賽會臨場表現特殊優異者,本會得主動以行政院院長或本會首長名義頒給即時鼓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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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
此係於第三條規定獎勵以外,另針對賽會臨場表現優異之選手,本會得主動以行政院院長或本會首長名義頒給即時獎勵金,俾以臨場及時激勵,而即時鼓勵金發給,不限臨場現地,亦得藉由選手親屬代收,間接有所激勵,適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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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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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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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
配合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刪除而刪除原條文除書「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規定。
三、
文字略作修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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