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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附修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主任委員 彭 芸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一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通傳營字第09841017710號令修正
第十三條之一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條之一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通傳營字第09841017710號令修正
第四條之一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通傳營字第09841017710號令修正
第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達前條所規定其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含)以上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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