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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中華民國98410
臺會協字第0980025569A號

修正「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條文。

 附修正「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條文

主任委員 李羅權

 

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園區事業於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登記核准日起達三個月以上者,得檢具有關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依法令規定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園區事業,得申請承受合併消滅或分割前已取得之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

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之園區事業,位於不同園區之分廠,得向分廠所在地之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園區事業於區外之總公司或分公司已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得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業務。

第三十九條         區外廠商以其原料或半製品委託園區事業加工,園區事業應檢附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委託加工廠商之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三十九條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