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 旨:預告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三、「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oa.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輔導處休閒產業科。
(二)
地址:臺北市南海路37號。
(三)
電話:(02)2312-4621。
(四)
傳真:(02)2331-7543。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主任委員 陳武雄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後,列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輔導之三十家休閒農場於同意籌設後,截至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大部分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仍面臨場內遊客休憩分區休閒農業設施申請補發建築執照時,營建、消防等相關問題無法解決,卻已屆同意籌設期限,亟需相關主管機關協助解決且基於輔導列入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合法之必要,爰擬具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訂已列入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同意籌設期限之展延數最多以三次為限。(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二、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列入專案輔導但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之休閒農場,因部分休閒農場之籌設期限已屆滿,修正其申請展延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
第十六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之同意籌設期間,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以四年為限。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者,最多得展延三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
|
第十六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之許可籌設期間,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計,以四年為限,未依限興建完竣經營計畫書內所列全部各項設施,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為二年,最多以二次為限。
|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中央主管機關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於同意籌設後,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水土保持計畫或興辦事業計畫書、土地變更,惟於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複雜程序時,仍面臨營建、消防等相關問題無法解決,迄今已屆其籌設期限,許多業者仍無法取得全場合法登記證。基於輔導列入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合法之必要,將已列入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修正其同意籌設期限最多得展延三次,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
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未依限興建完竣,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
籌設期限已屆滿者,如需繼續籌設,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月○日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三、
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邀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但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
籌設期限已屆滿者,如需繼續籌設,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三、
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邀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
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中有二家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屆滿,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雖明定,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三次,惟因籌設期限已屆滿,爰修正第一項序言及第二款有關其申請展延之期限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