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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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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通傳營字第09841026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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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收費標準」第十條之一條文。
附修正「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收費標準」第十條之一條文
主任委員 彭 芸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費收費標準第十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十條之一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及非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規費繳納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含)以上者,繳納義務人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於繳納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理由及相關證明文件,依規費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會申請分期繳納。
前項所稱有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事由,指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導致財務週轉困難,而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一次繳清規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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