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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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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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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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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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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經營者依前條規定其實收最低資本額達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將其股票公開發行。
經營者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應於董事會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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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經營者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方式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經營者向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有關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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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
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
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第八條第二項之存款契約,應由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約定下列條款:
一、
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或終止存款契約,或辦理質借。
二、
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專戶存儲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
三、
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時,須提出下列文件之一,專戶存儲銀行始得同意之:
(一)
主管機關核備申請人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同意申請人動支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二)
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之公文。
(三)
其他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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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
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
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前條第二項之存款契約,應由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約定下列條款:
一、
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或終止存款契約,或辦理質借。
二、
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專戶存儲銀行不得行使抵銷權。
三、
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時,須提出下列文件之一,專戶存儲銀行始得同意之:
(一)
主管機關核備申請人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同意申請人動支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二)
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之公文。
(三)
其他主管機關同意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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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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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
不同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
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半數以上。
二、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
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
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
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經核可籌設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申請人與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有第二項同一申請人所述任一款情形者,適用本條規定。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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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或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市內網路業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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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避免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經營為少數人所壟斷,致有礙於市場開放競爭之意旨,爰參照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十六條之體例,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明定同一申請人之界定及限制,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
二、
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九項。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項次變更為第六項。
四、
為預防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在未取得特許執照前,發生合併或控制、從屬等關係,致有違第一項及第五項之立法意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
考量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經營執照包括全區市內網路、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等業務,為避免造成市場壟斷等不公平競爭情事,並造成電信號碼資源浪費,又為防制既有業者藉此實質降低實收資本,以規避原取得綜合網路執照應盡之法定義務,爰增訂第八項明定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與申請人間有同一申請人之關係者,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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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申請人於送件後十日內撤回申請案者,其審查費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受理,其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規定情形,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
依第七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不予受理。
二、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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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按審查費之核退,原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規定,因事涉權利義務之實質規定,爰參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明定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尚未進入審查階段而不受理其申請者,所繳審查費無息發還申請人;申請案有第十一條不得補正及不予受理其申請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因已進入審查階段,爰明定申請人已繳交之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以資準據並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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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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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其無法於期間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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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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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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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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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規定,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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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經營二營業區域以上市內網路業務之申請人或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將交換機集中設置於單一營業區域或自行建設跨區域市內網路間之銜接電路。但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光纖、銅纜、微波鏈路、衛星鏈路時,其建設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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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二、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乘以市內網路經營權數。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依第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經營市內網路業務者,得以其既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用戶迴路認定為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應自行建設設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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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前交換機處理容量大,交換網路已朝集中化發展,且既有三家固網綜合網路業者之網路建置即非於每一行政區均建有交換設備。又考量新技術發展趨勢及成本有效利用,爰參照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相關規定,就同一業務性質之交換機合併設置及跨區銜接電路建設,得經本會核准後由申請人或經營者自行建設,惟不得經營長途網路業務,爰增訂第三項。
二、
經本會核准之市內網路業務之網路內銜接電路,其建設時之光纖、銅纜路線用地、附掛線路,及微波鏈路、衛星鏈路之頻道指配、電臺架設等事項,均應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爰增訂第四項。
三、
為配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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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間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九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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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
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
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
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
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限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三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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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將「期限」修正為「期間」,以符合法制用語。
二、
考量特許執照屆期換發之審查程序如同新申請經營特許案件,爰修正第二項有關經營者應提出換照申請之期間由執照屆滿前「六」個月起三個月內修正為「九」個月起三個月內,有助於有意繼續經營者及早評估並提報申請文件,以利審理。
三、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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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包含下列各款:
一、 營業項目。
二、 營業區域。
三、
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四、
電路出租傳輸網路規模或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之網路建設容量規劃。
五、
各系統(含網路管理及維運支援系統)及主要交換設備之設置地點、廠牌、建設數量及時程之規劃。
六、
無線電系統之交換設備及電臺使用之頻率、廠牌及建設數量之規劃。
七、
各項服務預定推出時程及其功能之規劃。
八、
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九、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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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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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固定通信業務之開放為先審查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再依申請人所承諾之事業計畫書建設時程附以履行保證責任,申請人應依事業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建設,惟其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爰修正第一項。
二、
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改列為第二項,並配合實務上需求,事業計畫書內容有異動時,申請人或經營者應檢附具體文件內容提出申請,以利審核,爰酌作修正。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事業計畫書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原於「綜合網路業務申請須知」第二十一點、「市內網路業務申請須知」第二十一點、「長途網路業務申請須知」第二十一點、「國際網路業務申請須知」第二十一點及「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第二十一點中分別規定,因事涉權利義務之實質規定,為符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及配合實務管理需要,爰修訂第三項,以資明確。
四、
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原文字「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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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營者應依其網路建設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通信網路之增設或變更涉及營業服務項目之新增或異動時,應於網路建設計畫載明服務項目及預定開始提供服務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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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之一 經營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通信網路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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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參照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要求經營者依經本會許可之通信網路建設計畫確實辦理,爰增訂第二項後段。
二、
為督促經營者於申請通信網路之建置完成後,確實依預定日期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以促進國內通訊服務發展,保障消費者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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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經營者核對及登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用戶資料,得以該機關(構)公文書為證明文件。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認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法人申請時,指公司登記統一編號及代表人身分證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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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之二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用戶之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二證件號碼、地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前項證件號碼,於法人申請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及代表人身分證號;於自然人申請時,指身分證號及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
第一項用戶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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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申請電信服務時,其提供之正式公文書等資料供經營者查核、比對及登錄用戶資訊,足以確認用戶之身分而無防止不名人士冒名申裝之疑慮,得免再附具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爰修訂第一項,以達簡政便民。
二、
目前經營者受理民眾申請電信服務時,採「雙證件查核」措施,即同時查核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例如本國人之駕照、護照、戶籍謄本;外籍人士之護照、居留證、工作證等),以有效降低不法人士持偽、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申辦電信服務,進而防堵利用所申辦之電信服務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因申請對象包含本國人及外籍人士,爰修正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
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行政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院臺字第○九八○○○六二四九D號令核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施行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號」修正為「公司登記統一編號」;自然人證件類別已於第二項明確規範,爰刪除第三項相關規定。
四、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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