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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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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台內消字第0980820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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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
預告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費收費標準」。
依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 訂定機關:內政部。
二、 訂定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
三、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費收費標準」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消防署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nfa.gov.tw)網頁。
四、 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內政部消防署。
(二)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北新路3段200號8樓。
(三)
電話:02-81959221。
(四)
傳真:02-81959271。
(五)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部 長 廖了以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費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按規費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證書者,應徵收行政規費。有關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之規費,內政部前依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之格式及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規費收費標準表」,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台(八六)內消字第八六七九五二四號函報財政部備查在案,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至今。為健全規費制度,爰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費收費標準草案,共計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證書費。(草案第二條)
三、得免收取證書費之情形。(草案第三條)
四、
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人員之證書費準用本標準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施行日期。(草案第五條)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證書費收費標準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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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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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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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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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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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應繳納證書費,其金額如下:
一、
申請核發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元。
二、 申請補(換)發證書: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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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成本分析,證書規費不調整,為新臺幣一千零一十元,以百元計,收費費額維持現行之收費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 證書遺失、破損、或更換姓名等需補(換)發時,收費維持為新臺幣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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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因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格式而換發者,得免收取證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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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規費法第七條但書之規定,得免收取規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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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人員申請核發、補(換)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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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參照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十九條體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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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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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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