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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
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
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者。
八、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
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十一、
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十二、
多媒體內容服務:指利用經營者設置之互動媒介平臺,提供語音、數據及視訊等內容服務。
十三、
頻道內容:指內容服務提供者編排且無法為使用者變更播放次序及時間之節目與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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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
第三代行動通信: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之通信。
二、
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三、
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指由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四、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IMT-2000所定之技術標準,以提供語音及非語音通信之業務。
五、
行動臺:指供第三代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
經營者: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者。
八、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九、
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
第二代經營者:指於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核發前,已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取得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者或依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取得特許執照者。
十一、
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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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因應數位潮流趨勢,歐盟於二○○七年底通過「視聽媒體服務指令」(Audio
Visual Media Services,AVMS),並將線性與非線性內容服務納入規範,而該類服務性質上類似「數位內容產業」八大領域之一之「數位影音」項次,但該服務國際間無統整名詞定義,為明確規範經營者提供上述型態多媒體內容服務之管理,以提升管理透明度,爰增訂第十二款多媒體內容服務之定義。
二、
第十二款所稱多媒體內容包括由語音、數據及視訊等三種資料格式之任二種組合,包含頻道內容、隨選視訊等內容服務;而「互動媒介平臺」之「互動」乙詞,係指依消費者由用戶透過終端設備(如手機或移動裝置等),所提出服務需求與系統提供回應服務之動作,此外,「互動媒介」係指處理上述動作需經過使用者確認程序之相關處理平臺與控制作業,爰不包含未經互動平臺只經由手機直接接收FM廣播或數位無線電視等非由經營者所提供服務之部分,亦不僅限於經營者之線性服務。
三、
為明確頻道內容之定義,爰訂定第十三款。
四、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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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之頻道內容,應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許可或執照者所提供內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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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鑒於本業務提供新興多媒體內容服務樣態之多元化,為鼓勵新技術新服務發展,復基於相同服務相同管制考量,參考外國對內容之監理,線性視聽媒體服務,因其具有由系統經營者排定節目及順序,閱聽者無法變更之特色,而被視為具教育、文化與傳媒之重大影響力,均予高度管制,爰明定經營者有義務確認傳送之頻道內容係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取得相關執照者所提供,俾利主管機關得依相關廣電法規,對內容提供者做適當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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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
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確保多媒體內容服務提供者之銷售方式,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
提供頻道介接及其節目內容儲存設備。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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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
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 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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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因應經營者所設置互動媒介平臺提供多媒體內容服務,明訂其營業規章應訂定相關服務條件,以保障用戶權益,爰增訂第三項;同條項第二款對於平臺上所提供之多媒體服務內容,若有不妥時,將依據廣電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就所儲存之內容加以處理,爰應有儲存設備之規定。至儲存天數,為與廣電或其他相關法規一致,將參照各該法律適用之。
二、 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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