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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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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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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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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外國人從事前項工作,不得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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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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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並無外國人違法後再申請工作許可應不予許可之規定,爰參考「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六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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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係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 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 交通事業工作。
三、 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 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 移民服務工作。
六、 律師及專利師工作。
七、 技師工作。
八、 醫療保健工作。
九、 環境保護工作。
十、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
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
獸醫師工作。
十三、
製造業工作。
十四、
批發業工作。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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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係指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技術之工作:
一、 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 交通事業工作。
三、 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 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 移民服務工作。
六、 律師工作。
七、 技師工作。
八、 醫療保健工作。
九、 環境保護工作。
十、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
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
獸醫師工作。
十三、
製造業工作。
十四、
批發業工作。
十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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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專利師法公布實施,且專利事務工作與律師工作有所相關,故於第六款增列專利師之工作項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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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 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 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受聘僱任職者。
四、 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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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 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三、 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來我國任職者。
四、 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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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臺履約之外國人其聘僱關係存續於國外公司,為免第五條第三款條文所述不夠明確,爰增訂「受聘僱」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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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已逾九十日以上者,外國人仍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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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累計達九十日以上者,外國人仍應符合第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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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第七條履約時間之計算,係以自「申請日」起一年內履約天數超過九十日以上者,外國人資格應符合本標準第五條規定,其立法原意係以外國人工作期間於九十日以下者,免受前述外國人資格之限制,若該外國人於一年內履約天數超過九十日者,應符前述規定。惟按原條文之規定,申請單位第一次申請外國人來臺履約時間為九十日,可免受本標準第五條限制,若以「申請日」為計算基準點且未含申請當次之履約天數,則該申請單位同年度內第二次申請同一外國人九十日內之履約工作許可,仍可不受本標準第五條限制,為符原立法意旨,爰修正自申請日起一年內履約天數累計滿九十日以上者(含申請當次),需符合本標準第五條規定,以符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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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二點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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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總和之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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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交通部民航局會商結論,為保障我國籍機師之就業權益及國籍航空公司之營運發展,將民用航空業者聘僱外籍機師之比例,由「三倍」調降為「二點五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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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之一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利師工作,應具備專利師資格。
聘僱前項專利師之雇主應經營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中華民國專利師。
二、 中華民國律師。
三、 中華民國專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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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專利師法公布實施,故增訂本條規定,另聘僱專利師之雇主資格,爰參考專利師法第七條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建議制定之。另專利師法未通過實施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業依據「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廢止)核發從事專利業務之專利代理人資格,為保障已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者聘僱專利師之權益,爰列入此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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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助產師。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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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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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心理師法第一條規定,所稱心理師係指取得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證書者,爰修正心理師之名稱為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二、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制訂之語言治療師法、聽力師法及牙體技術師法公布施行,增列語言治療師、聽力師及牙體技術師之工作項目。
三、 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醫事人員資格,另增列助產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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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研究工作,其雇主應為專科以上學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或教學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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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研究工作,其雇主應為專科以上學校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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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教學醫療院所除醫療臨床之業務外,皆有從事臨床相關研究工作,爰增訂符合教學醫院資格者,可聘僱外國人從事研究工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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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聘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 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五、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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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 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在國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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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標準有關第二十二條「不動產經紀工作」、第二十三條「移民服務工作」、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工作」及第三十一條「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等,均未有雇主營業額之規範,為使此部分之審查條件得以依循,故第三十六條增列該等行業之營運實績規定。
二、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建議本會降低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資格門檻,惟本條所訂門檻並不高,若再降低恐有部分不具規模之企業浮濫聘僱外國人,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甚鉅,爰為考量部分行業之特殊性,亦比照本標準第三十九條規定作法,增列會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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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非政府國際組織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 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非政府國際組織在臺之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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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業務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 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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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財團法人係以業務支出費用作為該單位是否持續運作之實績,爰予以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
為使外國國際組織在臺所設立之辦事處、秘書處、總會或分會等單位,其雇主資格有所依循,故修正第一項規定並增列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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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 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依前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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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 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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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經濟部為每一公司以核定總經理一人為原則之作法,係以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決策者(一般通念之總經理),為許可對象,援例仍以每一公司聘僱一名僑外投資事業主管為限,惟部分公司之經理人有二位以上,及為避免部分公司以聘僱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名義,規避外國人資格、薪資及工作內容等規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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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之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
二、 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一年以上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工作實績者。
四、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設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其資格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但應聘僱一名以上之本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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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 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之營業額達資本額之五倍或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 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一年以上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工作實績者。
四、 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設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其資格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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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因應經濟部將本國公司設立之最低資本額不斷下修,故刪除資本額五倍之規定,另為鼓勵外國人來臺投資,並配合資本額五倍規定刪除後之影響,故營業額統一調整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 因應公司法修正,廢除現行設立公司「最低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規定之限制(現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五十萬元,「有限公司」為二十五萬元),未來設立公司資本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定資本額足敷設立成本即可,惟吸引外國人來臺投資無非希望增加國人就業機會,且為避免有心人士虛設公司,故於設立第一年增列需聘僱本國人之規定,爰予修正第二項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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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教師工作,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取得教師證書,或經學校審議通過其任教資格。但外國僑民學校教師或於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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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教師工作,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取得教師證書。但外國僑民學校教師或於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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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外國人從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工作,其資格應經校方教評會審核通過,惟依據大學法規定,尊重由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故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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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教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教師工作,除前項資格外,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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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師工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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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第四目「私立高級中學附設外國課程部班」之項目。
二、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之工作,均已要求其所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該外籍語文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爰此,有關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教師工作應採相同之標準,故新增第二項有關外國教師教授之語文課程亦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以維護國內學生受教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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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家運動教練證。
二、 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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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持有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際運動教練證。
二、 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總)會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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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國家僅核發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未核發國際教練證,爰予以修正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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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修正條文,自○年○月○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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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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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期能使民航業者於五年之緩衝期限內自行調整因應,以減少衝擊,爰規定該條文自修正發布後五年施行,並於末條條文明定其施行日期,其他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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