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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鐵路,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七)
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
位於山坡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鐵路,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七)
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擴建,並銜接既有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鐵路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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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三、新闢鐵路之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新闢鐵路之隧道或鐵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五、新闢鐵路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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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統一本標準之用詞,原第一款及第二款「新闢」工程修正為「延伸」工程。
二、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比照第五條修正原則「新開發行為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者,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評,拓寬、擴建等既有之工程位於環境敏感區位者,有規模限制」,原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分成兩款:第二款規範興建及第三款規範拓寬或延伸工程。
四、比照第五條之修正,將原第三款、第四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中規定。
五、原第三款並修正為第一項第四款「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擴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鐵路……」。
六、第五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第六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七、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鐵路、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計算。
八、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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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三、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
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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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延伸長度五公里以上或高架長度延伸五公里以上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者。
三、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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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捷運系統擴建工程之規模,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均統一為一公里。
二、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第三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第六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四、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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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
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
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
申請填海或累積填海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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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七)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累積席位達二百艘以上者。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碼頭或防波堤,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三)
填海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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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
第二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五目位於水庫集水區(面積約一百三十二萬公頃)、第六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第七目位於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三、
新增第三款第二目碼頭或防波堤、第三目填海面積累積之規定。
四、
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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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興建機場跑道、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中心線遷移。
三、機場擴建客運航廈、貨運站、停車場或站區道路等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直昇機飛行場等民營飛行場(不含專供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之直昇機飛行場)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
五、航空器修護棚廠(不含位於已開發完成之機場範圍內)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
位於山坡地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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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機場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遷移者。
三、機場擴建航空站工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民營飛行場(含直昇機飛行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者。
五、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不含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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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機場及航空站之定義不明確,爰參考交通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意見,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款並新增累積開發之規定。
二、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四款文字修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納入本款規範。
四、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五款第一目位於國家公園(面積約六十七萬公頃)、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五款第二目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面積約三十二萬公頃)、第四款第五目及第五款第五目位於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第四款第六目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面積約九十萬公頃),因保護區範圍太大,如擴建無規模限制,將造成稍有擴建即應辦理環評之擾民行為,過於嚴苛,並考量各級主管機關環評審查之人力,爰增訂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評之規定。
五、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新增累積開發之規定。
六、考量原第一項第五款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如位於已開發完成之機場範圍內,其對環境之影響較小,爰新增排除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七、其餘文字修正及款次、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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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域。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八目或第九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三)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一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九)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八目或第十目規定規模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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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或堆積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
申請擴大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八)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五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九)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六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
位於海域,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或擴大採取窯業用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大採取土石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規模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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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考量土石採取位於海域均達一定規模以上,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十目修正為不分規模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調整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分為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及第九目兩目規範。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至第七目增加累積開採之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合併為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
五、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3及第九目之3「同一流域」實務上認定不易,爰刪除「同一流域之」等字,並增加「邊界」以使土石採取區水平距離之計算更為明確。
六、原第一項第二款「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考量部分開發案非同時具碎解及洗選程序,為使規範明確以減少爭議,爰於碎解與洗選中間新增「、」,使符合其一者均適用本款規定。
七、原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分為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及第八目兩目規範。
八、新增第四項明定應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
九、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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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
位於海域。
(八)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公里以上。
(九)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十)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
(十一)
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八目或第九目規定規模:
1、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
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
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
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十二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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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長度一公里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五)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核定擴大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四目規定規模者:
1、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礦區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七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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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及一般保護區、國家風景區、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比照土石採取之規定,新增位於水庫集水區及位於海域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分為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及第九目兩目規範。原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增加累積開採之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合併為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
五、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刪除「同一礦區」並增加「邊界」等字,以使礦業用地水平距離之計算更為明確。
六、新增第四項明定應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
七、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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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國家重要濕地。
(四)
位於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七)
申請蓄水範圍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越域引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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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堰壩高度十五公尺 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者。
三、越域引水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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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署強化環境敏感區位保護政策,新增位於國家重要濕地、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等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二、參採公聽會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意見,新增第一款第五目位於原住民保留地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三、新增第一款第七目蓄水面積之規定。
四、其餘文字修正及目次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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